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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采矿许可证未登记的共伴生矿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2025-08-13 11:35:20 13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近期树人律师接到的多项咨询都指向同一个核心问题:共、伴生矿的开发利用是否涉及非法采矿风险?

 

对这一问题最为直观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也即,法律禁止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但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种”不属于非法采矿。这一“除外条款”本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而设,却因“共生、伴生矿”概念的专业性与法律定义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引发重大分歧——同一矿区多矿种开采行为,究竟属于合法综合利用,还是构成非法采矿罪?

   一、“共、伴生矿”面临的司法困境

1. 矿产资源共生性与矿业权单一性的天然冲突

根据《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的定义,共生矿指“同一矿床内达到工业品位的多种矿产”,伴生矿为“主矿体中未达工业品位但可综合利用的矿产”;而《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则强调共生矿需“各自达到单独矿床规模”。更进一步,共、伴生矿根据赋存状态可分为同体共生矿(共存于同一矿体)与异体共生矿(分布在不同层位),伴生矿产则依附主矿产存在。(详细概念解析见后文)

 

 

由此可见,不同的行业标准对于“共生、伴生矿”这一概念的定义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有统一、唯一的明确标准。

 

 

我国约80%的矿床存在共伴生矿产,但大多数采矿许可证仅登记主矿种,未明确列明共伴生矿种。当铁矿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发现共生或伴生的铜矿、镍矿等矿种而直接开采时,若按字面意思解释理解《解释》中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条款”可能成为出罪通道,但同时也可能助长犯罪滋生;反之,若从严认定,则可以实现对国家矿产资源的严格保护,但同时也可能阻碍资源综合利用。

 

 

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的“共生、伴生矿”,是准确适用该条款的重要前提。

 

 

2. 既有研究虽试图破局,但未形成共识

对于刑法意义上的“共生、伴生矿”如何理解,目前存在三种观点:

 

 

文义解释派主张遵从《解释》字面含义,认为凡属地质学意义的共伴生矿均可豁免[1],即均按照无罪处理。

 

目的解释派则呼吁限缩范围,应将“共生、伴生矿”限缩为“同体共伴生矿”(即物理混合无法分采),排除“异体共生矿”[2]。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支持该观点,对同体共伴生矿做出罪处理,对于开采过程中可以区分开采的异体共生矿,在采矿权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取得许可、没有向国家缴纳资源补偿费前,非法进行开采的,不应认定属于《解释》中规定的“除外情形”。

 

亦有管理论者强调行政许可的刚性,主张未在采矿许可证中增列矿种即属违法[3]。

然而,现有研究尚未突破三重瓶颈:首先是概念界定真空,即法律层面缺失“共生、伴生矿”的明确认定标准,地质规范也尚未形成统一、唯一的明确标准;

 

其次是证明机制的缺陷,对于“共生、伴生矿”的认定,究竟应当以何种主体作出的何种证明文件为准?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当前存在的以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替代专业鉴定的做法,有违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最后是刑法谦抑性的失衡,在已合法取得矿业权和对应矿区范围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因开采矿种与登记矿种不一致而产生的违法开采行为,究竟应当按照“行政违法”处理,还是应当以“刑事犯罪”对待。

 

 二、如何理解“共生、伴生矿”?

1. “共生、伴生矿”的地质学解释

要在刑法学上准确定义《解释》中的“共生、伴生矿种”,或许可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入手分析。作为国家标准的《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和《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对其作出了存在差异的定义(详见表1),这一差异将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限。

总体来看,对共伴生矿产概念的认识可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严格地限定共伴生矿,认为共伴生矿是相对主矿床而言的,不采出这些共伴生矿产,主矿床也采不出来;另一类是非严格地限定,认为空间上在一起的有用组分、有用矿产就是共伴生矿。

 

 

从上表可见,《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主要从经济可利用性来定义共生、伴生矿产:共生矿产是达到工业品位或边界品位以上的各类矿产,伴生矿产是主矿体中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富集可综合利用的矿产。根据此定义,但凡除主矿产外可综合利用的都是共伴生矿产。因此,《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主张的定义通常也被称为“非严格说”或“综合利用说”。

 

 

相较之下,中国科学院编撰的《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的概念解释定义更加严格。中国科学院对共生和伴生定义的关键区别在于同一矿区的两种以上矿产能否各自独立成矿,共生矿达到了成矿品位和储量要求,可以不分主次,而伴生矿达不到,但能与主要矿产一起被开发利用。

 

 

此外,《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对于共生矿产又进行了细分:其将共生矿产分为“同体共生”与“异体共生”。

 

 

其中,同体共生矿产是指同一矿体中,在其三维方向上赋存有或衍变为两种及两种以上有用组分,分别达到工业品位,或虽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已达到边界品位以上,经论证后可以制定综合工业指标的矿产。

 

 

异体共生矿产则是指同一矿床或矿区内,在不同的空间部位、矿段、区段,赋存有另一种或多种有用组分达到工业品位,或虽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已达到边界品位以上,经论证后可以制定综合工业指标,并可分别单独圈出矿体的矿产。

 

 

比较同体、异体共生概念,两者最大的区别即在于异体共生矿产在空间意义上“可以分别单独圈出矿体”。这一异体共生矿的特有属性意味着其能够独立开采。而这一细分标准也为开采共、伴生矿罪与非罪的界线划分奠定了理论基础:将共生、伴生矿产限缩解释为同体共生、伴生矿产。

 

 

2.“共生、伴生矿”的刑法学解释

查阅现有资料,有学者从立法目的、条文逻辑和立法技术等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对“共生、伴生矿”作出限缩解释,即区分同体共生与异体共生;在实践中,多数法院同样倾向严格限缩解释,仅认可同体共生(如主矿体中无法分离的伴生组分)可以做无罪认定,对异体共生矿的违法采挖仍按照有罪处理。其裁判理由包括:避免采矿权人滥用“综合利用”名义越界开采、保障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秩序等。

 

 

因此,认定开采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关键在于采矿人已开采的矿物是否属于同体共生矿。若技术部门可出具证明其为同体共生矿的相关文件,那么能够出罪。然而若是鉴定结果认为已采矿物属于异体共生矿,则采矿权人的行为可能具有违法性,进而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3.相关案例概述

在江西省刘某恒非法采矿罪一案(案号(2021)赣11刑终380号)中,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将“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界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之一,同时规定了共生、伴生除外。根据江西省自然资源厅的鉴定结论及复函,明确了共生矿分为同体共生矿和异体共生矿,本案中广丰区杨村磷矿露天开采的黑滑石矿与磷矿属于异体共生矿,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矿种资源,不能对异体共生矿单独设计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因此,对于开采过程中可以区分开采的异体共生矿,在采矿权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取得许可、没有向国家缴纳资源补偿费前,非法进行开采的,不应认定属于《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的“除外情形”。基于我国对矿产资源开采实施许可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对该“除外情形”的界定应符合矿产资源开采有偿取得许可、合理开发、绿色利用等基本原则,对于开采许可矿种时,不可避免开采到许可矿种外共生、伴生矿的,当然不应予以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而对于开采过程中可以区分开采的异体共生矿,在采矿权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取得许可、没有向国家缴纳资源补偿费前,非法进行开采的,不应认定属于该“除外情形”。

 

 

结合上述案例可见,司法实践采纳了《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将共生矿区分为同体共生矿和异体共生矿的定义方法,且判决观点认为对异体共生矿的非法开采行为将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企业合规建议

对于矿业企业而言,矿区内发现可供开采利用的共伴生矿,无疑是一份惊喜。然而,在开采利用的过程中,企业绝不能忽视共伴生矿开发利用背后潜藏的刑事法律风险。这些风险如同暗礁,若应对失当,可能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灭顶之灾。因此,矿业企业必须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合规经营。以下是几点具体建议:

 

 

1. 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等文件后,申请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共伴生情况予以认定。

 

 

2. 明确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要求

主管部门认定后,采矿权人应依据相关专业技术标准及规范,确定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的技术指标,并调整或重新编制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明确对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措施及指标,并对指标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同时,需根据共伴生矿的特性重新编制对应的环评、安评、环境恢复治理等文件。

 

 

3. 及时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和资源税

在开采过程中务必依法及时缴纳出让收益和资源税,这是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为自身开发利用行为的合法性加铸双重保险。

 

 

4. 按照要求办理增列矿种登记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办理增列矿种登记的,须按照要求申请增列矿种;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认为无需办理增列矿种登记的,采矿权人按照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要求履行义务即可。

附:参考文献

[1]张世金:《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司法认定》

[2]曹津:《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中“除外情形”的刑法解释学展开》

[3]吴永高:《“非法采矿”还是“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

[4]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5]侯艳芳:《非法采矿罪的法教义学展开》,《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6]胡东飞:《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与违法性认定》,《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