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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五至六章)

2025-10-11 09:32:29 14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五至六章)

 
 

一、关于第六十条第一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调查、归集、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债权人会议同意其作为破产费用的;

(四)管理人报酬;

(五)破产程序终结后为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而支出的费用。

 

修改建议:将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删除“债权人会议同意”该部分内容。

 

理由:该修改在实践中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一是债权人会议表决需要时间。在破产程序中,常有突发紧急事件需要聘用工作人员进行处理,若仍需要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再行聘用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可能会造成时间拖延,延误正常的工作推进。二是债权人会议较难形成统一意见。债权人可能对聘用工作人员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合理性可能存在分歧,理解不一,如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会陷入“议而不决”的僵局,将导致管理人无法顺利开展相关工作。三是显著增加破产成本,损害债权人利益。如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都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不仅会增加组织、通知、文书等召开会议的费用,而且这些费用将优先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实际上减少了可供最终分配给债权人的资产总额,降低了单个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二、关于第六十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下列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支出的费用,参照破产费用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其利益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承受的部分。

 

修改建议:将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其利益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承受的部分”修改为“其对应的评估报告、财产公告信息、财产保管状态等执行行为结果被破产程序沿用或利用的”。

 

理由:该句提及的“所承受的部分”表述不够明确,可能会给适用带来障碍。实践中,对于哪些利益属于“所承受的部分”,不同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读。这种模糊性容易引发争议,不仅会增加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沟通成本,也可能使法院在裁判时面临两难选择,进而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和各方权益的平衡保护。

 

三、关于第六十六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修改建议:建议该条沿用原规定内容,即增加第二款,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理由:一是“停止计息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个别债权在破产后继续产生利息,将导致债权总额不断膨胀,进而削弱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删除相关内容后,草案与司法解释存在严重冲突,引发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三是增加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与对抗性,债权人可能要求债务人在重整完毕或逐步恢复正常运营后,仍需对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予以承接并继续偿还,企业将继续困囿于重整前的债务,不利于企业的纾困重生。四是降低破产案件的审理和处置效率,影响市场主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退出的顺畅程度。

 

四、关于第七十三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草案: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拒绝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拒绝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修改建议:保留原条文。即“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理由:“拒绝履行”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影响破产程序推进及债权人利益。(详见关于第二十二条的修改意见。)

 

五、关于第七十六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抵押人的破产申请时,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最高额质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适用前款规定。

 

修改建议:将表述调整为“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抵押人的破产申请时确定。”

 

理由:本条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关于删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存在明显冲突。按草案内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持续计算且劣后于普通债权,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中可能包含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此时该部分利息可能会被主张为有担保财产债权,债权性质及清偿顺位的认定将出现明显冲突。因此,建议继续保留“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

 

另需注意,《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而此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抵押人的破产申请时,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宣告破产清算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二者相互冲突且适用法律标准不一,极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本法与相关民事、行政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本法规定。”

 

六、关于第八十条第四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确有错误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债权额对债权人会议已表决事项结果产生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计算表决结果。

 

修改建议:删除本款。

 

理由:一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更改,如允许追溯调整,表决结果将不具备稳定性,降低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和进行表决的积极性,也会引发重整投资人对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的信任危机,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及企业重整目标的实现。二是从效率和成本角度分析,若对已表决事项进行追溯调整,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与时间成本去重新审查、核算,这会使整个破产程序变得冗长复杂,极大地降低处理效率。三是因债权确认错误而对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可通过直接追究管理人、法院的法律责任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无需调整已表决事项的结果,将成本转嫁于全体债权人,进而影响整体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