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从根本上来看,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其虽与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相同,但合同诈骗罪强调的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诈骗的行为。故,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需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全过程进行分析。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提炼出合同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要点,并结合合同签订、履行全过程进行分析,以期使读者能够初步了解合同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基本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联大合同诈骗案(裁定时间:2002年3月12日,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其主观上并无以欺骗手段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并且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具有履行的诚意和行动、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上述裁判要旨可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以诈骗手段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实际履行的态度及行为,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点,笔者亦将从上述几个方面,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一一分析。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以诈骗手段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
诈骗行为是指以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式欺骗他人,并且主观上具有占有对方财产目的的行为。因主观占有目的一般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故诈骗手段的识别需要依靠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进行判断。
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诈骗的基本要点。如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并未采用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式欺骗他人,即行为人并未采取非法手段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即使行为人后期不履行合同,也不应认定其采用了诈骗手段。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和刑事诈骗行为,可以帮助辨别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民事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交易产品数量、质量进行部分隐瞒或者夸大其履约能力,使合同相对方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从合同内容方面进行判断,民事欺诈主要是在数量、质量或者履约能力等方面存在部分的欺骗(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虽然合同相对方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作出了瑕疵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后期积极履行合同,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最终履行。而刑事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和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取得对方财物,但行为人从始至终并无诚实且全面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行为,该诈骗行为贯穿了合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全过程,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由此可知,民事欺诈行为和刑事诈骗行为存在两个方面的区别,一是签订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对合同相对方的欺骗程度。二是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存在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只存在部分的欺骗行为,不影响合同后期履行,且行为人后期积极履行了合同,该行为应为民事欺诈行为。行为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以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和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且其从始至终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思,亦并未打算切实履行合同,那么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诈骗行为。
二、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
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主要体现在,合同履行期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等能力、履约具有相应保障。若行为人先前存在履约能力,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履约能力或者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但是签订合同后,创造条件积极履行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为没有履约能力。
三、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的诚意和行动、在合同签订后是否积极履行了合同
行为人具有履行的诚意和行动并积极履行合同是指,行为人诚心诚意地全面履行合同。行为人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取得的财物挥霍一空,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虽然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
综上,合同诈骗罪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需结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以及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不能将合同签订行为和履行行为割裂开来进行分析判断。本文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要点的论述仅为抛砖引玉,实践中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需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需将理论运用到实践中,才能发现更多的判断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