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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项目部”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

2025-06-27 14:47:35 6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深入推进,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法律风险与合规问题亦日益凸显。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与实务经验,旨在剖析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项目部”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探索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的路径,以期为行业参与者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参考。

 

一、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性质

关于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从检索的案例中发现,2020年以前,法院趋向于将“项目部”认定为“分支机构”。而在2020年以后,法院趋向于将“项目部”认定为“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也呈现出将“项目部”从分支机构认定为公司内部职能部门的趋势。具体如下:

 

 

最高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334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中,湖南建工集团铜川项目部系湖南建工集团为铜川项目而专门设立的组织,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及财产,并可以进行材料采购、租赁及工程相关业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部具有分支机构的特征并无不当。”从该份裁定书可以看出,最高院将“项目部”认定为公司的“分支机构”。

 

 

而,最高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25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案涉项目部作为海力公司内设临时机构,在海力公司未明确授权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其所签的保证合同无效。姚洪明知案涉项目部系海力公司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而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仍与汪桂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具有明显过错。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姚洪自己承担。故对姚洪请求海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再审主张亦不予支持。”在这份裁定书中,最高院将“项目部”认定为公司临时设定的“职能部门”。

 

 

二、建筑公司“项目部”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

笔者通过检索不同地区的裁判案例,发现法院对于“项目部”对外担保的法律性质、承担责任的裁判观点也有所变化。具体如下:

(一)2020年以前,法院趋向于将“项目部”认定为“分支机构”,“项目部”对外担保,公司需对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2020年以前,法院趋向于认定“项目部”为“分支机构”,公司需对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还需结合案件事实本身分析“项目部”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省高院”)作出的(2021)吉民申2404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省高院认定案涉债权人为普通的劳动者,对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过于严苛,并认定案涉项目部作担保的行为有效,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下所示:

 

(二)2020年以后,法院趋向于将“项目部”认定为“职能部门”,职能部门对外担保需由公司追认。但也有法院将“项目部”认定为“分支机构”,并认定在“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经公司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从近几年的司法裁判观点来看,2020年以后,法院趋向于将“项目部”认定为“职能部门”。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项目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虽然,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已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删除。但,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从分析“职能部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有无追认、债权人有无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等角度,判定“项目部”作为“职能部门”作出的保证是否有效、是否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进而分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SHUREN

笔者建议

 

虽然从上述司法裁判的趋势来看,就“项目部”对外担保的行为,法院趋向于认定“项目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结合具体案件,不排除法院认定“项目部”对外担保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公司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可能。

 

 

如笔者近日代理的一起运输合同纠纷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经青海省内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法院认定: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履行职权,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及相应的代理权限,其提供担保的承诺应为有效。即使公司章程约定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该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债权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据此,该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在审查“项目部”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时,也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从多个角度分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在“项目部”因无公司授权、无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等,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并不意味着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法院会审查债权人、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如公司内部对于“项目部”印章的管理是否规范、债权人作为商事主体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等,综合分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如吉林省高院作出的(2021)吉民申2404号《民事裁定书》)。

 

 

因此,笔者建议建筑公司需加强对“项目部”的管理,尤其是印章管理,如明确“项目部”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定期抽查“项目部”印章的管理状况、在“项目部”张贴公司管理制度等,确保“项目部”规范用印,规范公司对外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