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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无效?新矿法下,开采承包合同要怎么签?

2025-08-05 09:01:19 13

引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所著《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矿山开采承包,是指在保持矿业权主体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矿业权和矿山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发包方监督承包方依约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承包方则支付承包费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矿山开采承包最为显著的特征是矿业权不发生转移,矿业权主体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发包方根据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而承包方基于合同通过实际投入、组织生产经营等获取一定的收益。

 

 

从其定义不难看出,承包合同是矿山开采承包的关键环节,其中必备的内容是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收益分配的约定。除了合同本身的具体内容以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作过程中还需要关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避免发生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

 

一、开采承包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什么?

SHUREN LAWYER/

 

一旦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就应当相互返还,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意味着双方不仅无法取得预期收益,前期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无形投入也可能付诸东流,进一步也将影响双方未来的规划部署。

 

二、什么情况下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无效?

SHUREN LAWYER/

 

1.发包方没有合法矿权的,承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发包方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这是其作为矿业权人行使一切对应权利的基础,这也是承包有效的前提。

 

 

2.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无效

《矿业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这是因为,发包人只收取承包费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并转嫁法律责任的,实际上是“以发包之名,行转让之实”;但这样的转让并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转让程序,构成非法转让,因此这份未经依法批准、以承包的形式掩盖私自非法转让行为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其他可能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情况还包括:

(1)不但约定对采矿任务的承包或对部分采矿经营权的承包,而且约定了承包人对采矿权本身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包括转包、分包、转让、抵押等);

 

 

(2)约定对外法律行为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

 

 

(3)约定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职务由承包方人员担任,而发包人的人员实际不再担任;

 

 

(4)约定承包期限为永久性状态(包括“长期”或“直至矿产资源开采完毕”);……

 

 

3.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

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仅仅局限于前面《矿业权纠纷解释》中关于承包合同的明文规定。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根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等没有相应等级施工资质,从事矿山开采的,也可能导致承包合同无效。

 

 

再比如,《矿业权纠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了解这些规定,再来看下面这个案例就非常清晰和典型了:

 

 

杨宝岐与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民委员会、陕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 (2019)陕03民终2163号

 

 

2013年9月22日,杨宝岐与岐星村签订《关于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责任及权利:杨宝岐在岐星村的监管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济手续、债权、债务及一切安全等责任自负;承包经营期间,杨宝岐对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负有全责,发生任何不安全事故和责任纠纷均由其承担,岐星村不做处理。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另查明,南山采石场自2011年年底停产,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22日杨宝岐与岐星村签订《承包合同》时,该采矿许可证已过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审理时认为,依据《矿业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案涉《承包合同》的效力,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矿业权实际控制人岐星村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等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

首先,《承包合同》中关于矿山安全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约定较少,对岐星村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义务只字未提,且杨宝岐对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负有全责,因此在合同约定中岐星村实际仅收取承包费,而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

 

 

其次,岐星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定义务。

 

 

再次,杨宝岐与岐星村签订《承包合同》时,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

 

 

最终法院认定案涉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三、新矿法下的开采承包合同怎么签?

SHUREN LAWYER/

 

一旦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就应当相互返还,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意味着双方不仅无法取得预期收益,前期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无形投入也可能付诸东流,进一步也将影响双方未来的规划部署。

 

 

1.明确合同目的

在签订合同前的商谈阶段,需要明确本次合作的真实目的是什么。如果双方的合意和真实目的在于转让采矿权,应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2.核实相应条件

承包方需要核实发包方有没有合法有效的采矿权,包括核实是否经过了有效延续、采矿权是否在有效期内等。相应地,发包方也需要核实承包方是否具备相应的开采施工资质。如果承包合同因一方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采矿权或存在资质问题被认定为无效,在这个过程中产生损失的,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一方同样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核实合法有效采矿权的载体,目前来说还是以《采矿许可证》为准。《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新旧证件的衔接进行了规定:《办法》施行前颁发且在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继续有效,而《办法》施行以后取得或延续的采矿权,就要核实是否进行了矿业权登记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采矿权)。

 

 

笔者认为,在新矿法背景下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矿业权归属(不动产权证书)与《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是否必须保持一致?未来是否存在由承包方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可能性?这一点还有待研究。

 

 

3.合理分配权利义务

权利义务的具体分配在实践中不一而足,但发包方和承包方都需要明确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确保采矿权人对于矿山开采处于有效控制状态。采矿权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生态修复等法定义务,这些内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承包方实际履行,但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或法律责任不能因此消灭或转移。作为发包方应对矿山开采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法律后果,发包方不能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