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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压覆补偿落空,新矿法明确压覆补偿时间节点

2025-05-13 09:30:39 7

引言

SHUREN LAWYER /

矿业权被压覆后,最让矿业权人头疼的是:压覆事实已经发生数年了,但是压覆补偿还没有落实。压覆补偿周期长,补偿金额迟迟无法兑现,矿业权也无法顺利延续,让矿业权人苦不堪言。而对建设单位而言,矿业权人迟迟不肯签署压覆协议,导致压覆区域无法施工,影响项目的建设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以下简称“新矿法”)出台后,明确了压覆补偿时间节点,这一问题可能得到解决。
 
 
一、压覆补偿时点的历史沿革

198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一条,以及1996年修订版、2009年修订版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均仅对矿产资源压覆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区域的矿产资源分布与开采状况。未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长期以来,矿产资源压覆管理主要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以下简称“386号文”,已于2010年失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和《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7号,以下简称“77号文”,已于2017年失效)。然而,上述规定仅为低位阶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法作为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依据的来源。并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压覆范围的认定、压覆补偿支付等内容,均未给出具体规定。这一状况致使行政部门在实践中拥有较大的认定权,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不一,因矿产资源压覆引发的矛盾纠纷大量涌现,矿业权人的权益保障亟待加强。

 

以压覆补偿款项支付时间为例,386号文规定“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表明签订补偿协议是在建设项目经批准之后。137号文规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此处的“同时性”极具模糊。而77号文则规定,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在短期内难以签订补偿协议的,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可先签订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建设单位承诺按有关规定给予矿业权人合理补偿、矿业权人同意压覆等内容。

 

这些规定导致诸多建设项目在压覆矿产资源后,才着手与矿业权人协商补偿事宜;甚至部分项目在完工后,补偿协议仍未签订。即便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署了协议,由于前述协议主要是建设单位为了办理压覆审批登记,使压覆行为合法化,在签署协议时,对于压覆的区域、压覆的资源量、如何赔偿等问题还没有具体商谈,甚至也无法确定。因此,压覆意向/框架协议中仅原则性约定矿业权人同意压覆,建设单位予以补偿。对于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款的支付时间等问题均未明确,这使得后续双方协商压覆补偿缺乏有效约束,协商过程漫长,最终常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签署正式补偿协议,只能走向诉讼程序。(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2522号“兰坪龙源石膏经贸有限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2022)渝04民再6号“重庆市黔江区银富矿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建渝东南(重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等大量案件,均是在签署压覆意向/框架协议后产生的纠纷。

 

二、新矿法明确建设单位在压覆前要给予补偿

新矿法充分考量实践需求,系统性地进行法律层面的查漏补缺。其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压覆前”这一规定,首次从法律层级将补偿协商和公平合理补偿义务前置,使矿业权人在时间上占据主动地位。针对非战略性矿产资源,若建设单位未完成协商与补偿就实施压覆,矿业权人还可以依据新矿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在压覆前这一关键时间节点,矿业权人务必重视与建设单位的磋商过程。在磋商时,矿业权人可依据新矿法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在压覆前就补偿标准、范围、支付时间等关键问题展开详细商谈,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补偿协议(而非意向协议或框架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在支付时间安排上,矿业权人可争取建设单位在签署补偿协议后的合理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款项;若存在实际困难,可要求建设单位在短期内先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款作为预付款,以彰显建设单位履行补偿义务的诚意与决心。剩余款项则可根据项目进展节点,如取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建设项目开工前等阶段,分期支付,确保补偿款在压覆行为实际发生前足额到位。

 

三、压覆补偿无法协商一致的处理方式
 

或许有矿业权人会心生疑惑:若与建设单位就补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自己不同意压覆,建设单位是否就一直无法开工建设?新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此作出规定:“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里所提及的“公共利益”,涵盖城市规划、国家重点项目、重大民生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诸多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领域。也就是说,若建设项目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即便矿权人因补偿金额问题不同意压覆,原矿业权出让部门仍可依法收回矿业权,但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不过,目前公平、合理补偿的标准尚未明确,这或许会给矿业权人获得补偿款项带来一定阻碍。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新矿法对公共利益项目中矿业权的收回规定,虽为建设单位推进项目提供了一定保障,但也对矿业权人权益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此类情况下,矿业权人需密切关注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补偿的公平合理性。若认为补偿不合理,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对矿业权收回及补偿决定进行审查,切实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总之,新矿法关于压覆补偿时间节点的相关规定,为矿业权人权益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但同时也对矿业权人在压覆补偿磋商过程中提出了更高要求。矿业权人应充分了解并运用新矿法赋予的权利,积极与建设单位协商,必要时借助行政、司法手段,确保在矿产资源压覆过程中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