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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法下,陕北千亿矿权案该怎么玩?

2025-07-15 11:30:28 29

说起陕北千亿矿权案,其实就是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莱”)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西勘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相信各位对这起案件并不陌生,这起案件历经12年,经过陕西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发回重审,陕西省高院再一审, 2011年到最高法院二审立案,终于在2017年12月16日尘埃落定。虽然这起案件已经经过了十余年,但是这起案件中涉及的很多的法律问题,例如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合同效力如何?合同中对于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有没有效等都值得我们进行探讨,尤其是在新矿法生效后,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途径也会产生一些变化。本期文章中,我们将围绕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之间的法律问题,来谈谈新矿法下,矿业权的交易模式有哪些重大的突破。

 

一、这世界总有人在忙忙碌碌寻宝藏

 

SHUREN LAWYER

让我们把时间拉回到千亿矿权案上演的日子,带领大家快速回顾一下案件的始末:

 

 

2003年,凯奇莱与西勘院签订了合作勘查协议,约定由凯奇莱公司出资1200万元,由西勘院对波罗井田进行勘查,该勘查区无论升值、联合开发还是矿权转让,所产生的利益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均以2:8的比例分享。而在凯奇莱探明波罗井田储煤15.6亿吨后,西勘院在未向凯奇莱提出解除合同情况下,在2006年又与香港益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益业)就同一标的签订了合作勘查协议,导致纠纷产生。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西勘院与凯奇莱最初的合同约定,要想获得波罗井田矿业资源的开发权利,应当由西勘院与凯奇莱合作,先完成波罗井田煤矿的详查精查并提交报告,再根据双方达成的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的补充协议或签订新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再确定。

 

 

然而,西勘院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与凯奇莱进行合作勘查,而是擅自与其他企业进行了勘查,后续也自然而然的没办法与凯奇莱达成后续的转让协议或签订新的转让合同,因此凯奇莱最终没有获得波罗井田的探矿权。鉴于西勘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所以根据当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西勘院应当赔偿凯奇莱公司投入的前期项目费用和投入勘查费总额的1.5倍。最终,最高法院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且西勘院向凯奇莱公司支付违约金1365万元。判决一出,多家媒体争相报道,称这起民营企业与国企诉讼12年的“千亿矿权”争夺纠纷终获胜诉,是一起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民营企业权益的的标志性案件。

 

 

然而,这是凯奇莱想要的结果吗?凯奇莱忙忙碌碌寻到了宝藏,真的能拿到这些“黑金”宝藏吗?

 

 

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书里写道,“凯奇莱公司关于判令西勘院向其转让……煤矿探矿权的上诉请求,缺少探矿权转让的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探矿权转让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最高院的判决书中,双方争夺12年的焦点——波罗井田的探矿权归属并未发生变化,仍归西勘院持有。凯奇莱寻宝藏这么久,最终还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二、合作勘查vs探矿权转让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SHUREN LAWYER

 

 

基于矿产资源勘查具有高风险、高投入的特点,特别是一些地勘单位有矿有技术,但没有资金这一现状,国家允许和鼓励地勘单位作为探矿权人去引入合作方,由双方共同来进行合作勘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共享勘查成果。这种做法符合地质矿产勘查规律,能够推动矿产资源的有效勘查开发。

 

 

但是我们要明确一个问题,就是勘查合同本身并不必然会导致探矿权的转让,勘查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可以签订,但是由于矿产资源背后涉及的利益十分巨大,稍有不慎就可能使国有资产遭到流失,所以探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才行,也只有当勘查合同转化成探矿权才能产生利润。

 

 

合作勘查属于合作风险找矿行为,双方刚开始合作时,探矿权还处于尚无价值或价值较低的阶段,毕竟谁都没有办法确定这个地方到底有没有矿,双方合作实施风险勘查的目的是分享探矿权的潜在价值。而探矿权转让则通常属于探矿权转移交易,受让方按照交易时点探矿权价值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因此,合作勘查和探矿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

 

 

所以,在千亿矿权案中,最高院最终确认了勘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它所约定的合法内容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做出了西勘院违约的判决;但由于凯奇莱也并没有获得有关部门授予的探矿权的批准,因此,对于凯奇莱提出的要求西勘院将探矿权转入凯奇莱公司的名下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并没有支持。凯奇莱享有的仅仅是合作勘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于探矿权来说,在尚未达成勘查合同中关于探矿权转让的条件时,只能说四个字“别来沾边”。

 

 

其实,与矿业权人签订合作勘查合同但是最终无法取得探矿权的企业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因此,新矿法中对于矿业权的交易对于矿产资源领域的投资者而言确实是重大利好。

 

三、如何破局?

SHUREN LAWYER

 

 

随着新法的颁布,矿业权物权证书横空出世,“一证载两权”桎梏退出历史舞台,矿业权人之物权将得到前所未有的独立保护。

 

 

新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编制勘查、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原《矿产资源法》规定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承担了“一证载两权”的功能。新《矿产资源法》首次将矿业权登记与勘查开采许可相分离。为确保2025年7月1日全面落实新《矿产资源法》,规范矿业权登记行为,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需要通过《通知》细化明确矿业权在登记申请办理及操作层面的具体要求。

 

 

在新矿法实施之前,受制于矿业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的条件,许多投资者不得不采用收购矿业企业股权或者是开展合作勘查的方式来取得对矿业权的控制,但是在这种交易模式下仍然存在着很多风险,导致无法通过该种行为取得矿业权。新法实施后,“两证分离”的条款正是对矿业权交易模式的重大革新。假设在“两证分离”的前提条件下,矿业权共有可以得以实现,矿权人可以由一个变为两个甚至三个,这样一来,双方便不再是简单的合同关系,而是共同的矿业权人,成为了紧密的命运共同体。当然具体能否这样操作或者如何操作还需以具体规定为准。

 

 

假设上述情形可以实现,投资人想要在矿产资源领域大展身手时,就可以与矿业权人沟通,双方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约定投资人负责矿山的勘查投入,同时取得部分矿业权并进行登记,成为矿业权人,避免签署合作勘查合同,减少合作勘查所带来的风险。

 

本所律师梳理了矿业权交易合同与合作勘查合同的各自利弊,可以帮助企业在决策时进行参考。

 

 

在这里,本所律师依旧要友情提示:没有绝对“更好”的模式,只有“更适合”的模式。对于矿产资源领域的投资人来说,清晰评估自身条件和项目特点,选择匹配的模式并做好相应的风险管理,才是成功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