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据此,本文将从特殊情形下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以及“利害关系”的认定两方面,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进行分析。
一、特殊情形下,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一)公民作为申请人的特殊情形
1.公民死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由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
3.个体工商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有经营能力的公民或者家庭。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是特殊的自然人。若个体工商户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有相应的字号,则应以其字号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在登记时没有字号,则由营业执照上所列明的经营者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二)法人作为申请人的特殊情形
1.法人终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法人成立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3.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三)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特殊情形
1.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申请人;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2.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在未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以自己名义申请行政复议。若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注销其投资者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3.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大会是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依法设立的自治组织,业主大会有自己的组织章程,有执行机构,还可以根据职责设置工作部门、选配工作人员,具有相对完善的组织架构,符合其他组织的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等特点,具备民事诉讼法所称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实施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职权。因此,无论是业主大会还是业主委员会,其基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均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利害关系的认定
在行政复议中“利害关系”指行政行为可能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再94号)吉兴锐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利害关系,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这里只要求行政行为客观上具有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可能性就足够,至于是否受到侵害则是在审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影响,通常情况下应当是一种不利的影响,而是否产生不利的影响则要结合具体的行政行为及该行为的具体效果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受到减损,可以认为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这种减损应当是一种综合考量的标准,既包括当事人实际权益的直接减少或消除,也包括当事人实际权益的相对减少。”
因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通常判断标准为该行政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可能性。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需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即应认可其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司法裁判观点则认为,申请人仅须提交能够初步证明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的证据即可,并不需要证明其合法权益确实因行政行为受到侵害。
结语
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复议程序的首道关卡,既关乎公民权益的有效救济,也涉及行政资源的合理配置。复议机关应在保障诉权的同时严格依法审查,既要实质解决行政争议亦要防止复议程序滥用。对申请人而言,提供充分证据、明确权益关联性,是成功启动复议程序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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