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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判例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2025-09-23 08:57:32 8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条中明确要求了构成本罪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且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农用地仍违法改作他用,并知道会造成土地大量毁坏,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或“故意”是定罪量刑不可或缺的关键。由此可以理解,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等信息认识不足、不具备认识条件或动力时,主观要件缺失将是出罪最有力的理由。下面我们从以往的无罪判例中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明知”的。
 

情形一:因合理履约行为认定对地类不构成“主观明知”

案例一:(2016)冀刑再 2 号 王成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曲阳县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12 日作出(2010)曲刑初字第 6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来不服,提出三次上诉,两次申诉,最终由河北高院提审审理。

 

保定市中院再审认定,2006 年以来,被告人王成来在与本村高某信发生争执的黄山坡下的梯田地和山坡地里堆放大量石料并修建围墙和建房,面积达 12.37 亩,造成耕地严重破坏。

 

河北省高院再审查明,1999 年 8 月 17 日,原审被告人王成来与曲阳县羊平北村村委会签订《荒山坡使用权拍卖合同》,约定将村西山坡荒地的使用权以公开抬价的方式拍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期限五十年,自 1999 年 5 月 16 日起至 2049 年 5 月 16 日止,总价款为 3200 元。2006 年以来,被告人王成来在其承包的山坡地中堆放了其用于雕刻的石料。经曲阳县国土局勘测,石渣、石料共压占耕地 12.37 亩。

 

高院经审理认为:

1、根据王成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证人证言及关于该荒山承包经营权纠纷所作出的三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载明,该地块为四荒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将该涉案土地拍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期限五十年,总价款为 3200 元,该承包价款与耕地承包价款相差较大。且王成来承包该土地后,并未收到耕地补助等相关补助费用。

 

2、国土部门未公布过涉案土地的地类性质,村委会的地籍簿也未公布过该地块的地类性质。

 

3、王成来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均称“我没有非法占用耕地。你们把我抓了后,我才知道是非法占用农用地”。

 

综上,原判认定王成来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案例二:(2018)内 22 刑终 171 号 陈秀峰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中,陈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秀峰系履行合同行为,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陈秀峰与三个嘎查签订的《荒地造林协议》均约定土地属原生产队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嘎查。并未明确土地性质是草原。《协议》约定土地用途是绿化造林,允许林田兼种。上述协议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陈秀峰在其承包地内植树时被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以破坏草原为由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地类待定”;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关于陈秀峰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说明》中称,确定天然草原的依据,是将涉嫌地块卫星坐标向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提供,将其数据输入国土资源局数据库,国土资源局出具《地类性质说明》涉案土地属为草原。但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情况说明》与其此后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地类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陈秀峰明知涉案土地是草原,而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案证据,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要件缺失。原审法院认定陈秀峰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 2223 刑初 63 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峰无罪。

 

案例三:(2015)莆刑终字第 250 号 柯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某甲于 2005 年 12 月至 2010 年 9 月在其承包的林地上修建管理房、饲料房、猪舍、沼气池、仓库、水池、温棚等,占用林地面积达 3887.27平方米(5.8309 亩)事实清楚。但综观全案证据材料,原判认定涉案林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的逍遥山是错误的。该林地位于灵川镇云庄村逍遥山 3 大班 6 小班,林地所有权属系灵川镇柯朱村所有。上诉人柯某甲于 1997 年 3 月成立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在上述山地进行果园开垦,生猪养殖;又于 1999 年 4 月与灵川镇柯朱村签

订《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约定:开发荒山造林造果,承包期限为 50 年(自 1998 年 12 月 31 日至 2048 年 12 月 31 日止)。福建省林业厅出具的证明及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上传相关数据显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 3 大班6 小班己区划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但没有表明界定具体时间,且未见相关部门将该 3 大班 6 小班区划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情况告知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或柯某甲。2008 年 5 月,灵川镇柯朱村将该村 17 个小班 3087 亩生态公益林交由该村村民柯鲁东、柯某丙管护,但不包括涉案林地 3 大班 6 小班在内。原判认定“……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提供的加盖莆田市灵川镇柯朱村村委会印章的 2001 年 7 月 25 日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证明村委会知道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被告人柯某甲于 2005 年变更承包用途时,应当取得莆田市灵川镇柯朱村村委会的同意,其对涉案林地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应当明知。”经审查,该 2001 年 7 月 25 日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是灵川镇人民政府、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农林局与灵川镇云庄村签订的,并非与柯朱村签订;且涉案林地 3 大班 6 小班不在界定范围内。故原判认定柯某甲对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应当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甲于 1999 年 4 月与灵川镇柯朱村签订《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后,未经审批在该林地上建造管理房、饲料房、猪舍、沼气池、仓库、蓄水池、温棚等,非法占用林地面积 3887.27 平方米(折合 5.8309 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的,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上诉人柯某甲承包逍遥山 3 大班 6 小班林地造果时,该林地为其他林地,直至案发前,有关部门并未将该林地区划办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柯某甲。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柯某甲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区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柯某甲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既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以上诉人柯某甲应当知道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特殊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从而判决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依据。故对柯某甲定罪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 249 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上诉人柯某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由以上三个案例我们看到,有效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可以成为被告人行为具备合理性的依据,但要认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被告人行为时是否对土地地类及对土地施加的行为有正确的认识,还需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具备了解土地地类的条件来判定。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就是合同是否明确写明了土地地类,承包价款与对应地类的交易标准是否匹配,承包人是否享受了对应地类的福利待遇,官方渠道是否具备查询到涉案土地地类的条件,以及地类变更是否尽到了应尽的通知告知义务等问题。通过合同内容未明确土地地类的事实、交易价格明显低于相应地类标准、未领取过与耕地等地类相关的补贴,以及无书面公开土地地类的公告通知或记录等事实或证据,不仅证明了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享受该地类的权益,更证明了被告人没有主观认识土地地类的动力和条件,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

 

 

情形二:因对政府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的合理信赖认定对占用或改用不构成“主观明知”

案例四:(2016)粤 2071 刑初 1304 号 潘景城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作出潘景城无罪的刑事判决,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潘景城无罪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裕洲村委会起草提供的租地合同及出具给潘景城

的押金收据,均载明涉案地块是“已征用未开发”土地。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法规,依法被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潘景城作为裕洲村委会外部的中介人员,其基于合同内容及对产权人、基层组织的信赖,认为涉案地块已不属农用地,具有合理性。潘景城、彭和清与裕洲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租期为 8 年,该地用于种养植,但又将养猪、种植长期性农作物排除在外,更符合土地开发时便于清拆的目的,与合同记载该地“已征用未开发”的待开发状态相吻合。裕洲村委会也混合使用“征用未开发”“执耕地”等词语来表述涉案地块,仅凭此约定不能证明潘景城明知该地属于农用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名租户对涉案地块先进行平整、硬底化,再行搭建星铁棚、板房,用地面积大,施工周期较长,且该地用电由裕洲村委会收取押金后配合开设用电账户,上述用地行为未见受阻。本案最终由国土部门于 2012 年 11 月 12 日巡查时,发现有人擅自占用该地约 900 平方米的空地搭建简易星铁棚而揭发。2013 年 1 月 22 日勘测出,该地建成 23 座简易活动板房及硬底化设施,用地面积为 14470.5 平方米。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潘景城事前知晓涉案地块实际上属于农用地。同时,没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潘景城在本案中负有查明土地使用功能的义务,其参与转租土地营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足以认定潘景成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 

 

案例四中被告人同样有在先生效的合同,但是不同于情形一的是,合同虽然同样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地块的地类性质,但约定了限制地块用途的条款,而被告人违反限制性、禁止性约定变更地块用途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已经被违约的合同还能是变更土地用途行为合理合法的依据吗?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地类认知的可能信息来源和行为目的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即:

 

(1)合同中关于地类用途的限制性、禁止性约定不能完全等同于对地类的明示。二审法院充分考察了涉案地块的历史因素以及征用后的使用情况,考虑合同中混合使用“征用未开发”“执耕地”等词语来表述涉案地块,认定其关于地类用途的限制性、禁止性约定仅是出于在土地待开发状态下,土地开发时便于清拆的目的,而不是对地类性质进行明示,由此推定合同中禁止对土地进行某些活动的约定不构成被告人据此认识到涉案地块地类的依据。

 

(2)村委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违约但未追责的情况构成对其行为的默认。身为产权人和基层组织的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未在合同内对涉案地块地类准确表达,也未在被告人发生合同违约行为,变更地块用途时进行积极阻止,甚至还对开设用电账户起到了一定的辅助和促进作用,被告人基于对作为产权人和基层组织的村委会的信任,对变更土地用途行为的非法性没有认识是可以被接受的,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对地类性质有“主观明知”。

 

所以,村委会虽然是民事合同中平等主体的一方,但其作为基层组织自带的公信力和信赖利益是高于一般合同主体的,合同签约不明确或履职不及时、不合理足以导致一般主体的错误确信或使其逃脱本应接受的法律制裁。
 

案例五:(2017)桂10刑终16号 李小刚、万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48亩不当。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但弯勇采石场所占用的20.4亩耕地,已经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采矿许可证》,已经行政部门批准变更耕地用途,二被告人并未擅自在耕地上采石,改变土地用途,故弯勇采石场占用的20.4亩耕地面积不应计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二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为27.6亩。

 

被告人李小刚、万银合伙开办采石场占用林地开采石料,被告人万银作为采石场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李小刚作为采石场的主要管理人,应当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林木采伐、林地变更手续,但二被告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二被告人均应对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负责。

 

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李小刚和万银签订协议,合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开办采石场,2014年4月1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4年8月22日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2015年2月5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2月11日,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5月2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代表弯勇采石场的李小刚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书》,其中明确林地复垦面积1.5080公顷。弯勇采石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向国土局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费用60700元,同日向财政局缴纳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15007.38元,同年9月18日向财政局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5000元;万某(万银之姐)于2015年8月5日向国土资源局账户缴存资源费1000元。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核对行政区域界线,李小刚和万银的弯勇采石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地界内,小地名“湾勇”坡在森林落界图上,经核对森林分布图认定,采石场所在地为林地,占用有林地面积27.6亩,打砂场所在地为耕地,占用耕地面积20.4亩。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小刚、万银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小刚、万银合伙开办的弯勇采石场,系在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才开始采石作业,在李小刚申请采矿许可证时,新设采矿权许可证的审批材料中,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从该法律规定可见,对于采矿用地需占用林地的,应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作为采矿许可证审批单位的国土部门,对该法律规定应当知晓,且应当在受理采矿权许可申请时告知申请人,本案现有证据,未证实国土部门已向李小刚、万银告知应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国土部门已实际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此外,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还与李小刚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其中明确了弯勇石灰岩矿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据此确定复垦面积。土地复垦合同书中载明林地复垦面积为1.5080公顷以及复垦标准,李小刚依照规定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表明了积极履行复垦义务的意思。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李小刚、万银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小刚、万银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李小刚、万银在不知道需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采矿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刚、万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五中,一审法院从结果出发,分别从《采矿许可证》行政许可的实际效果和作用层面以及经营主体的必要注意义务两方面进行区别认定,既认可了土地主管部门的许可效力,又强调了经营主体主管者的经营责任(专业责任)。但二审法院则更为彻底地从源头去审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行政审批程序的合理性、行政政务处理程序和法律法规的匹配度以及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对被告人或经办人的告知义务有更高的要求,允许经营者对法律或行政许可制度要求的了解程度不是专业水平的,接受社会公众司法或法律认知的有限性,被告人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认定其不构成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明知”。

 

通过案例四和案例五法院判例,从司法角度对行政主管部门或基层组织行使职权或参与民事活动的行为被予以了更高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合法性期待,普通公众对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合理性信赖足以成为其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更加体现了法治政府的重要性。

 

情形三:因地类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认定对地类不具备“主观明知”的条件
 

案例六:(2015)宁刑终字第47号 池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审法院认可涉案土地在1997年、2007年两次二类森林资源调查时均已规划为生态林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针对本案林地是否属于生态林的问题,认为,1997年和2007年林业局二类资源调查时已将涉案林地规划为生态林,公诉机关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在2001年生态公益林区界定时将其规划为生态林。

 

1997年规划生态林适用的法律是1985年1月1日实施的旧《森林法》和1986年5月10日实施的《森林法实施细则》。该《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故涉案林地在1997年规划为县级生态林时,要在法律意义上正式认定其是生态林,须经福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997年时福安市人民政府有批准公布,故不能认定涉案林地在1997年即为生态林。

 

2001年和2007年规划生态林适用的法律是1998年4月29日修改的新《森林法》和2000年1月29日实施的《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故在2001年和2007年将涉案林地规划为生态林时,要在法律意义上正式认定其是生态林,也须经福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001年和2007年福安市人民政府有批准公布,故亦不能认定涉案林地在2001年或2007年已确认为生态林。

 

2013年11月6日,福安市人民政府才发布《福建省福安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而上诉人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其时,涉案林地性质尚未经福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认定为生态林。故本案上诉人池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六是以地类认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从根本上否定了被告人对地类构成“主观明知”的可能,根据行为时适用法律的具体要求,只有具备法律意义上正式认定的地类性质才能被作为执法和审判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多次修订,最新版为2018版,第八条规定多年始终如一,即“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从上述案例可知,“主观明知”土地性质不仅受个人的意识影响,还受客观事实的公信力和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影响。

 

情形四:因客观存在的现实难度认定对侵害行为及结果不构成“主观明知”

案例七:(2024)桂刑再1号 广西某甲公司、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广西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一审认定被告单位广西某甲公司和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控告认为,二审裁定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

1.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不客观、不全面。二审裁定认定施工现场坡度达60度,施工难度大,是客观原因造成土石滑落,广西某甲公司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系认定事实错误。施工现场原来就有一条机耕路,广西某甲公司在原有的机耕路拓宽1米多,只要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科学、合理施工就能避免土石方滑落。广西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规定做好防护措施进行科学、合理施工,而且故意集中倾倒施工废弃的土石,导致土石滑落,造成林地被损毁。广西某甲公司对被毁林地恢复植被,只是从表面上掩盖了林地被毁坏的事实,原有林地植物生长条件被严重毁坏这一本质危害并没有得到消除。广西某甲公司实施的便道扩建工作只是履行合同项目,没有实施其它有利于民众的公益行为,相反,由于其行为造成林地大量被毁坏,被损毁的林地均在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某某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属防护林地,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

 

2.二审裁定认为广西某甲公司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具有阻却犯罪的事由,系对我国刑法理解错误。本案不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情形,不能阻却犯罪构成。广西某甲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为缩短工期,减少成本,没有严格依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有效防护措施,进行科学、合理施工,导致土石滑落,甚至故意集中倾倒土石,造成林地大量被毁坏,非法占用了林地,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3.二审裁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广西某甲公司作为非法占用林地的直接实施者,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17亩,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作为广西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处以相应的刑罚。而二审裁定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广西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4.二审裁定对我国的国家政策和刑事法律政策理解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判。本案不涉及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财产问题,也不涉及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企业家创新等问题。二审裁定引用相关文件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参与国家高速公路便道修建,该项目属于重大公益建设项目,该公司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按照审批的规划路线依法依规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按照行业惯例进行防护,将废弃的土方转运至已经征用的临时弃土场,仅是因为地势陡峭的客观因素,在某些路段致使部分废弃的土方滑落,造成117亩林地被损毁的后果。施工队在发现出现土方滑落致林地损毁后及时告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也及时向高速公路合同标段项目部反映了该情况,并积极采取植被恢复措施,目前被损毁林地的植被生长情况良好,已经通过验收。同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成果对村屯群众的有益性。同意一审法院就广西某甲公司和黄某某的行为从法益角度和社会危害性、违法阻却事由、主观故意等方面进行的分析。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西某甲公司、黄某某存在故意倾倒土石导致林地损坏的行为:

 

首先,土石滑落的路段位于天峨县××排镇××村××屯××坡,该路段地形较为特殊,坡度较陡,施工难度大。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现场勘验,被占用的林地坡度达到60度。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岭路段山势比较陡峭,其在挖掘机装上破碎锤对边坡上岩石进行破碎开挖的过程中,会造成石料往下滚落至路面后再沿着山坡往下滚落,造成路面下方的林地被损坏。因此,××岭路段山势陡峭,施工难度大是现实存在的客观原因。

 

其次,广西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审批的规划路线依法依规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按照行业惯例进行防护,将废弃的土方按照规定倾倒至已经征用的临时弃土场。整个便道路段数公里路程,只是在最陡峭的路段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土石滑落损坏了林地,其他路段均没有发生土石滑落的现象。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罗某乙是现场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他们的证言证实施工过程中已在路边用泥土和石头堆成土墙防止石头滑落,由于山势陡峭,石头不可避免地滚落才导致林地损坏,黄某某要求他们施工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尽量不让石头滚落下坡砸坏林地。除了不可避免的自然下滑的石头和泥土之外,其它的废方都拉到指定的弃土场堆放。

 

第三,施工队在发现出现土石滑落致林地损坏后及时告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也及时向高速公路合同标段项目部反映了该情况,并积极采取植被恢复措施。

 

第四,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广西某甲公司及黄某某存在故意倾倒土石废方致林地损坏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广西某甲公司及黄某某存在故意倾倒土石废方的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欲予以证实。经审查,证人农某某是巡查过程中发现林地已被土石掩埋的情况,证人覃某某、陈某丁、黎某某、田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等人是林地被占用后到施工现场检查,这些证人均是见到林地被占用后的现状,其证言无法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倾倒土石废方的行为;证人罗某丙的证言称其一看就知道是钩机将土丢下去的。罗某丙的证言说明其仅仅是个人推测,并没有看见施工人员倾倒土石废方的过程;虽然证人陈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称看见钩机师傅故意直接将土石废方往下倾倒,但这两个人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罗某乙、岳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罗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人陈某丙、张某乙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倾倒土石废方的行为;

 

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还提出除了涉案地段有大量的土石滑落,相同地形、地貌、坡度的地段却没有土石滑落,说明存在故意倾倒土石的行为。该抗诉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施工过程存在各种复杂的不确定性,环境因素、天气因素以及操作因素等都可能引发不同的施工效果。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仅以其他地方没有发生土石滑落情况推测涉案地方存在故意倾倒土石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广西某甲公司、黄某某存在故意倾倒土石导致林地损坏的行为,故广西某甲公司、黄某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

 

由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当结果的发生并非由行为人主观意愿引发,或者说结果的发生存在一些客观必然或不可抗力因素,认定行为人侵占土地的主观“故意”或“明知”将存在非常大的障碍。通过法院观点,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时,不仅要求正面举证其存在主观故意直接证据,还要从整体到局部地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完整行为逻辑,具体到本案中就是通过“施工全程符合审批的规划路线”“按照行业惯例进行防护”“其他路段没有发生滑落现象”“仅在最陡峭路段发生滑落”“事发及时告知并积极采取恢复措施”等环节串联出一个合理施工的行为逻辑,进而排除了存在主观“故意”或“明知”毁坏而放任的可能。

 

情形五:因存在明显公益目的认定对非法占用不构成“主观明知”

案例八:(2020)内22刑终127号 许某、白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18年4月,被告人许某、白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未办理完变更土地用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治沙造林为由,在××旗处开垦草牧场栽种柳树。经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勘察规划院鉴定评估认定:许某开垦占用的土地面积为80.65亩,其中沙地28.38亩,草原52.03亩。开垦占用28.62亩沙地已经栽植红柳苗,经过2年多的自然生长,形成了红柳林地,对当地生态环境起到了防风固沙、涵养水源的作用,遏制了草原进一步沙化。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与原审被告人白某以治沙造林为由,在××旗处翻耙土地栽种柳树的事实存在。但是其为了优化涉案土地的生态环境,对涉案土地沙化现象进行治理,并无非法占用的犯罪故意。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勘察规划院出具的《关于许某占用农用地性质的鉴定报告》明确认定,涉案土地在许某、白某栽种柳树后并无生态遭到破坏的后果,栽种柳树起到了防风固沙、涵养水源的作用,没有造成土地毁坏的结果。上诉人许某与原审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二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二、撤销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无罪;四、原审被告人白某无罪

 

情形五中的公益目的的认定主要是从行为结果去判断的,虽然一个行为具有非法性,挑战了我国土地管理秩序,但是行为结果对当地生态环境起到了防风固沙、涵养水源的作用,遏制了草原进一步沙化,切实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利益衡量理论,仅从形式判断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多样的行为模式,只有从立法目的、实质性判断出发才能兼顾法益和人文,实质正义才得以真正实现。
 

结语

综上所述,以上五种情形分别从被告人行为依据、政府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履职行为的信赖利益、行政程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客观存在的现实困难以及服务社会的公益目的五个方面概括了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不构成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逻辑,综合看来,司法实践中要避免机械执法,既要在“法益-生态-个人权益”间守住保护农用地的根本红线,也要考虑社会各个组成结构“政府-企业-个人”间的协同影响以及发展背景下“历史-当下-未来”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