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九至十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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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九至十五章)
一、关于第一百四十五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修改建议:建议增加二次表决的救济途径,并明确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标准。
理由: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意味着债务人已经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具有挽救价值,对破产程序相关参与方影响重大,建议参照重整程序增加和解协议的二次表决制度,避免因一次表决未通过就直接终结和解程序,使本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失去重生机会。设置二次表决环节,能为债务人及其关联方争取更多沟通协商时间,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尽力促成和解协议达成,提高企业重生几率,更好实现破产法挽救困境企业、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初衷。
同时,和解协议本是一个体现意思自治的行为,需经法院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意思自治。且法院的兜底功能已体现在一百四十九条,如仍需法院进行审查,建议明确法院审查的内容。
二、关于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因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经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协议,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债务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裁定确认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理由:应当区分欺诈和违法行为产生的效果,与《民法典》规定欺诈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保持一致。另外,应当增加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主体,以保障除债权人外的利害关系主体及社会、国家的公共利益。
三、关于第一百五十二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前款协议的,应当一并撤销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
修改建议:建议将本条第二款删除。
理由:破产宣告作为一个司法审判行为,是破产程序的关键节点,标志着债务人正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均受破产法约束,以实现公平清偿和有序退出市场。如依照草案原条文规定,不仅会导致司法审判行为失去确定性,还会致使债务人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之间反复切换,无限循环,这与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的立法初衷不符,与破产法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不符。建议在和解协议的表决程序中增加类似于重整的二次表决制度,表决不过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删除程序可逆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第一百五十四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三十日内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经债权审核确认及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债务人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修改建议:建议增加第二款“上述期间经过后,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提出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依法裁定转为重整或者和解。”
理由:修订案原条款限制了“清算转重整”的路径,在实践中,法官极易将三十日的期限作为除斥期间并以此直接驳回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请,形成“一破了之”的局面,与立法初衷相违背。于企业而言重生机会被彻底抹除。因此,在审查程序终结、破产宣告前,若有符合重整或者和解情形的出现,法院应当审慎做出决策。
五、关于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国有资产变价出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国有资产变价出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理由:国资监管是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况下需要遵照的规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赋予资产处置方式的灵活性以保障资产处置价值最大化。若在企业经营运转异常的情况下,资产的处置仍然需要遵守国资监管的规定,将导致国资处置效率下降,对国有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更多障碍,面临的职工、债权人的维稳压力增大。
六、关于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七)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
修改建议:建议将本条款第七项删除。
理由: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受理后持续计息将导致债务规模无法确定,增加诉讼成本,投资人投资金额无法确定偿债资源,破产财产变现后分配方案的制定、执行均受到极大的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
七、关于第一百七十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破产人的账册、文书等材料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存,保存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破产人的账册、文书等材料交破产人所在地或者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所在地档案馆保管,保管期限依档案性质、重要性决定,保管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无破产财产或者破产财产无法支付保存费用的,前述材料由破产人的原股东保管。”
理由:上述条款将档案保管确立为法定程序,回应司法实践中缺乏对破产企业档案处置的问题,导致档案丢失、毁损的现状,强化管理人职责。但是该条款并未对管理人的实践操作提供清晰的指引:一是“档案保管机构”界定不清,“档案保管机构”是指国家档案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是由法院指定的商业性档案保管机构?是否需要依据档案性质保存在专业性档案保管机构?不同的保管机构在专业性、保管条件、收费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需要进一步明确;二是对保管期限未做规定,保存期限直接关系到预留的保管费用的计算,若对保管期限进行模糊处理,将导致预留的保管费用的不足或者浪费;三是未考虑到破产财产无法覆盖保管费用时,档案的处置问题。
八、关于第一百七十一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人的出资人所持破产人的股权存在质押登记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配合解除质押登记及相关保全措施,办理注销登记。
修改建议:建议将“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配合解除质押登记及相关保全措施,办理注销登记”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办理解除质押登记及保全措施,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理由:实践中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时存在一定的障碍,将登记机关的配合义务法定化,畅通了市场主体退出通道,符合破产法实现市场的“优胜劣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目标。但“配合办理”的表述过于柔和,登记机关可能误认为其义务仅为配合办理,无法彻底解决该新增条款所要解决的现实困境,将“配合办理”直接修改为“办理”,有利于相关程序的办结。
九、关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符合本法规定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经过五年内的监督考察。在监督考察期内,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按月向管理人或者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收入超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监督考察期结束后,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清理完毕,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修改建议:建议建立更灵活的监督考察期制度。
理由:将监督考察期的期限限制在五年,过于僵化,未考虑到个案之间的差异性。对于债务规模较小且偿债能力强的债务人而言,五年的监督考察期过长;对于债务规模庞大的债务人,其债务规模与偿债能力不符,即便在五年内竭尽全力,其债务规模依然庞大,则该五年的监督考察期无法对债务的清偿产生实质性的效果。同时,债务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能力不同导致其最终的债务清偿比例存在差异,但是,最终在五年的监督考察期经过后,在同一时间获得免责,这会打击积极偿债者的积极性,产生“负面激励”。
因此,建议建立更为灵活的监督考察期制度,引入“提前免责”机制,若债务人清偿比例达到一定比率,且表现良好,无违规行为,可以申请提前结束考察期;同时设立“延期”机制,对于存在故意隐瞒财产、不配合监督的债务人,五年期满后,债务清偿率低,可申请法院延长考察期;在确定考察期期限时,综合考虑债务人偿债能力、债务规模等因素确定期限。
十、关于第一百七十八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型微型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修改建议:建议增加第二款:“小型微型企业的界定参照《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
理由:一是标准的主观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清晰”“简单”等词语具有主观性,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法官对于同一个企业是否属于“小型微型企业”产生歧义,导致法律预期的不稳定性,相关权利主体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无法作出预先的判断;二是自由裁量权过大,程序被滥用或者规避的可能性加大。在缺乏明确标准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完全交给受理法院,极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同时,界定不明会让一些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债务人,试图将自己包装成小微企业,以快速脱身,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反之,一些法院从严把握小微企业的判断标准,而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排除在简易程序之外,违背立法初衷。
十一、关于第一百八十二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限制。
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本条第二款。
理由:设定六个月的硬性审限,向法院和管理人发出了“提速”信号,旨在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使市场主体能够快速实现退出或重生。但是设定6个月的硬性审限存在“一刀切”的风险,尽管是简易程序,但个别案件仍可能出现复杂情况(如发现隐匿资产、突发重大诉讼等),六个月的期限不足以完成所有法定程序。强行在期限内结案可能导致程序“走过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关于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或者债权人、存款保险基金和其他行业保障基金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金融机构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
修改建议:建议细化“审批同意机制”,并增加债权人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权的行使路径。
理由:根据条文表述,债权人申请金融机构破产需要取得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同意,但在实践中该审批同意路径相较于其他申请主体而言并不通畅,前置同意程序实质上限制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将引发关于债权人权利保护是否充分的争议,需要在金融稳定和债权人权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同时,“批准设立该金融机构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审批同意机制需要进一步明晰,为相关权利主体提供更加清晰的操作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