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领竞业补偿金?这个“操作”很刑!
关键词: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诈骗罪
SHUREN
前言
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竞业限制制度已经成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键防线。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劳动者既想从事竞业业务,又想从原用人单位领取经济补偿,最终却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情形。今天,我们就通过一则真实的案例,来看看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劳动者做了哪些事儿就会被认定为诈骗罪。
一、案情简介:从“肖某”案看在竞业限制中构成诈骗罪的行为模式
案号:(2017)浙1021刑初5号
基本案情:
肖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与A公司签订了包含竞业禁止条款的保密协议。2013年3月15日,肖某从A公司离职,开始了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期。根据协议约定,肖某需定期提交未在竞争行业就业的证明,以领取每季度14100元的补偿金。2013年6月,肖某即开始订购配件,筹备生产与A公司同类的“导管连线自动组装机”,并于同年7月设立了B公司从事该业务。2013年6月和9月,肖某通过虚构其“在家待业”或“跟父亲做水产生意”的就业状态,向A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就业证明,成功骗取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共计12000余元。2015年1月15日,肖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
二、行为解析:在竞业限制中构成诈骗罪的关键
纵观本案,肖某从一名职场人沦为诈骗犯,其根本原因在于他采取了一个“骗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而法院认定肖某存在前述行为的标准可以归纳为以下的三个要点:
1.前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者在离职后,实际从事了与原用人单位同类或相竞争的业务,这直接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2.手段:虚构事实
劳动者在领取补偿金时,故意提供虚假的就业证明,掩盖其实际从事竞争业务的事实,使原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并支付补偿金。
3.目的:非法占有目的
劳动者主观上具有故意,意图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获取补偿金。
肖某的行为为何会从违约变为犯罪?“提供虚假就业证明”正是那关键的一环。他试图用谎言掩盖违约事实,这一行为本身,就将其骗取补偿金的非法占有目的暴露无遗。
三、拓展延伸:厘清边界,防范风险
在了解了肖某案中构成犯罪的关键点后,随之而来的两个现实问题浮出水面,这关乎竞业限制是否能够有效实施及履行:
问题一:企业中所有的员工都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答案是否定的。为了平衡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劳动者的就业自主权,法律法规对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作出了严格限定。
根据《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限于以下三类:
1.高级管理人员:如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高级技术人员:如企业核心技术的研发工程师。
3.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能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其他职工。
同时,该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劳动者仅掌握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工作中接触到的仅为企业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这表明,无法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或接触到的仅为企业一般经营信息的一般员工,是不应被纳入竞业限制的范围的。
问题二:若劳动者不按照用人单位要求或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提供就业证明,是否构成诈骗?
答案是不构成诈骗罪,但需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前述案例中,肖某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根本原因是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动欺骗行为。如果肖某仅仅是对公司的报告要求“不予理会”,或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报告义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由于缺少了关键的“欺骗”环节,便不会构成诈骗罪。
虽然不构成犯罪,但若是竞业限制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劳动者不提供就业证明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这种消极的对抗,就会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
对于企业而言,竞业限制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盾牌。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确保协议主体适格、权责清晰,并建立动态地履约核查机制。对于利用欺诈手段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敢于并善于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民事乃至刑事责任,坚决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筑牢商业竞争的护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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