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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二卖,能否追回矿业权?

2026-03-24 08:54:46 24

关键词:一矿二卖、矿业权转让合同、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新司法解释

引言 /SHU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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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树人矿业律师接到咨询,某矿业公司向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矿业权,并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合同,但是在办理过户期间,某矿业公司又把矿权卖给了B公司,并将矿业权过户到B公司名下。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能否主张B公司的矿权取得无效?

上述问题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一矿二卖。由于矿业权转让需要经过自然资源部门的审批,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就容易出现一矿二卖的情形。这就引出了一个重要的实务问题:在矿业权转让交易双方未完成过户前,原权利人能否对该矿业权进行再次处置?这类再行处置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对受让人及其他相关方又会产生何种影响?

 

一、转让合同的效力与矿业权权属变动是独立的

分析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矿业权转让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件事:一是签署矿业权转让合同,二是进行矿业权变更登记。从法律层面来说,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而矿业权的变更属于物权变动,两者适用不同的规定。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将这两条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就是:转让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了,不再像过去那样必须等政府部门批准才算完全不存在效力瑕疵;但是,矿业权本身要真正转移给受让人,还是必须完成变更登记。也就是说,签了合同只是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了双方要买卖矿权,但是办完过户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相互独立,这是基本前提。
 

二、一矿二卖:善意第三人受保护,恶意第三人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分析,原权利人在过户前虽然还是法律上的矿业权人,但其处分权已经受到在先合同的约束。如果原权利人将矿业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法律后果因第三人主观状态不同而有所区别。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果原权利人将矿业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完成了转移变更登记,且第三人是善意的,即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原权利人和自己之外的其他主体签订了矿业权出让合同,那么法律保护的是完成过户登记的第三人。此时,原权利人与原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依然成立并有效,但原受让人不能再请求办理变更登记,而只能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要求原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原权利人违约必须承担责任,但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下,为了保护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原受让人也无法再主张要求将矿业权强制过户至自己名下。与此相反,第三人明知原权利人和自己之外的其他主体签订了矿业权出让合同,则构成恶意,此时如果第三人仍然与原权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受让矿业权并完成登记,则原受让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对此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新矿产资源法及新司法解释出台前,长期以来矿业权流转制度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矿业权转让必须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因此司法实践对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对“一矿二卖”情形下的处理态度也不似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清晰。例如,在(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朗月公司作为老虎石煤矿新的投资人,在明知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之间的煤矿转让协议尚未废除或者终止、煤矿转让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依然支付转让款、接收老虎石煤矿并变更登记为下属分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在这个案件中,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先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朗月公司在明知上述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了老虎石煤矿,并办理变更登记。此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认定朗月公司作为第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情形,但因为朗月公司已经完成物权变更登记,囿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受让人国能公司也只能主张解除合同,而无法要求将矿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因此,对比之前,新矿产资源法出台使得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再与行政审批情况有关;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又在此基础之上明确了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加强了对原受让人的保护。
 

三、延伸情形:原权利人在转让后设定抵押权

一矿二卖的另一种延伸情形是,矿业权转让交易中,原权利人在矿业权未完成过户登记前,在矿业权上设立抵押权,将矿业权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此时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生效,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这里需要注意一个实务中的限制性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二条明确:“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这意味着,在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受让人无法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即便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如果原权利人后续无法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也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此时,原受让人即使已办理完毕转移登记、全额支付转让价款并实际占有矿山,也可能因矿权被司法处置而导致实际权利受限、生产经营陷入僵局。
 

四、对矿业权转让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建议

对于一矿二卖的情形下的各方当事人而言,新司法解释提供了更明确的规则指引:

对受让人来说,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有力的救济方式。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如果原权利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受让人可以请求其继续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前接管矿山的权利,并在未过户期间密切关注原权利人动向以防止其将矿权抵押或再次转让,同时应针对一矿二卖或怠于配合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对原权利人而言,必须认识到转让合同自成立时即已生效,矿权仍登记在自己名下不代表可以随意违约,恶意再处置不仅会导致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还可能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在后续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对潜在的第三人而言,在接受矿权抵押或受让矿权前,务必调查核实该矿权是否已有前手转让合同或已实际交付他人占有。如果明知存在在先合同仍受让矿权,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结语

回到最初的问题,“一矿二卖”情形下,到底能不能追回本应转让给我的矿业权?答案是:需要分情况讨论。即,如果后手买家明知有在先合同仍接手,则矿权可以追回;如果后手买家确实不知情且已办完过户,则原买家只能向出让人索赔,无法主张矿权过户。新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更清晰的规则——转让合同签了就生效,矿权没过户就还不算你的,但原权利人也不能随意再处置。因此,对矿业公司而言,与其在矿业权交易中冒险进行“一矿二卖”的操作,不如积极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促进交易的顺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