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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 | 《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二)》逐条解读(中)

2026-04-16 16:20:51 137

关键词:斡旋受贿、利用职务便利、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介绍贿赂罪、司法解释(二)

引言

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此前《解读》上篇已针对《解释(二)》第一至十二条展开详细探讨,本篇(中篇)将聚焦第十三至十七条,重点解读其中关于行受贿的相关规定,明确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适用要点。

 
 

十三条:斡旋受贿的认定边界——承诺、明知即构罪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就斡旋型受贿作出如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罪规制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并无为请托人谋利的职权及能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其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两种行为模式虽均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二者在入罪门槛上有着“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之别,严格来说,斡旋受贿的入罪门槛高于普通受贿。

 

对于法律为何要做如此区分,学界其实还未达成统一意见。有观点分析认为,其用意是将那些谋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的行为从行贿罪中排除出去,从而缩小打击面1。一些观点认为,斡旋受贿的可罚性核心在于行为人通过自身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干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履行职务。正当利益是请托人依法本应享有的权益,由于行为人仅作居中沟通协调,未实际行使公权力为请托人办事,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未丧失公正性,未侵害公共利益与公平秩序,“权”未因“钱”导致滥用,因此不具备刑罚处罚的必要性。而普通受贿中,行为人直接出卖自身职权的行为已完整侵害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职权的不可收买性,利益是否正当仅影响量刑情节,不影响犯罪成立。

 

据此来看《解释(二)》的出台,主要明确以下三点内容:

1.明确“承诺即构罪”,只要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并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构成斡旋受贿;

2.明确“明知即构罪”,若行为人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其财物,直接构成犯罪;

3.是否实际居间沟通、为请托人办事,在所不问。

 

上述三点内容实际在2016年《解释(一)》2中便有所提及,但由于未明确规定“斡旋受贿”字样,实践中不免会产生疑问——本条司法解释只专用于普通受贿还是可以覆盖所有受贿类型?再加上该条的表述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也会使司法工作者产生顾虑——对于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斡旋型受贿,是否不应适用?此次《解释(二)》的出台彻底打消了上述疑问,明确将该认定规则适用于斡旋受贿,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裁判依据,也意味着对斡旋受贿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

 

司法解释为何如此规定?从法理上来说,对于请托事由并非正当,无论是行贿一方还是受贿一方皆心知肚明,该请托事由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实现。当斡旋受贿的公职人员对此作出承诺或是对请托事由表示默许时,其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其身份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该认定标准无需以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已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亦不要求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知晓行为人索取、收受了请托人贿赂。《解释(二)》虽然才刚刚出台,司法实践中对斡旋型受贿的把握亦不甚统一,但此前并非不存在遵照该原则予以审判的案例,如(2016)京03刑终540号3、(2016)粤01刑终2106号4等,均对承诺斡旋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在实务中曾多次见到,刑辩律师在相关案件中以“行为人未实际实施帮忙行为”“未实际帮忙无法判断利益是否正当,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未联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无法证明请托利益系不正当利益”等理由作无罪辩护。但《解释(二)》出台后,该类辩护思路已失去法律依据,这既是对涉案人员的警示,也对刑辩律师的辩护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扩张解释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该条的核心是扩大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此前部分案件中,不少行为人都会以“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无直接上下级关系”“无主管权”为由,抗辩其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的出台将直接否定上述抗辩的有效性。

 

 

事实上,该条解释的底层逻辑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已经初见端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二)》与该条相比主要增加了以单位性质、职能、政策影响、实践惯例形成的间接制约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该判断标准较为抽象,不可避免的,此前被认定为“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些许情形今后可能会被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围,某些此前满足斡旋受贿行为模式但因谋求正当利益的不构罪行为今后将会受到《刑法》打击。

 

 

从辩护视角而言,该条虽扩大了认定范围,但并非辩无可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核心依然在于“实质的隶属、制约关系”,即行为人是否能够通过自身职务,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或控制,只要严格把握该核心特性,依然能够进行有效的罪轻或无罪辩护。

第十五、十六条:行受贿犯罪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的核心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即围绕“犯罪意志的归属”和“利益的最终去向”两大维度进行判断。但在部分复杂的行受贿案件中,因存在“以单位名义行个人受贿之实”“个人以单位名义行贿”“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情形,依然会出现定性争议,给案件办理带来困扰。

 

长期以来,部分行为人在涉案后,常以“收受财物系单位行为”“为单位利益行贿”为由,抗辩其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甚至抗辩不构成犯罪。针对该类争议,《解释(二)》第十五、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对涉企行受贿案件的定性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不少行为人打着单位的幌子收受贿赂。该条款明确,即便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系以单位名义,但只要具备“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财物最终归个人所有”的实质要件,即应认定为个人受贿罪,因为“利益归属”最终指向个人。这一规定,彻底堵死了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规避个人刑事责任的路径。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在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上,上述规定严格紧扣“决策主体+利益归属”的“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二条件的,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行贿:一是由单位自身,或是由能够代表单位的主体进行决策,例如在单位中掌握决策、批准等权限的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二是行贿获得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关于财产混同的情形,在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时,以不正当利益的实际归属为终极标准以判断行贿行为的性质,利益归个人所有的,即便以单位名义行贿,也应以个人行贿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趋向完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罪自被列为独立罪名起,刑法条文便显示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由于罪状表述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不少人并不理解何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基于此,一些行为人并不把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牵线搭桥、居间沟通看作犯罪行为,从而了触犯《刑法》。本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模式进行了明确,即“‘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至于牵线搭桥、撮合沟通到什么程度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3辑》5中对该罪有如下分析理解:“介绍贿赂行为人类似于民事关系中的居间人,行为人负责在两者之间进行斡旋,负责促成利益交易的完成。作为利益交易介绍人,行为人可以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帮助行贿人寻找到合适的行贿对象,并在此利益交易过程中负责打通双方的沟通渠道以促成行贿人顺利完成行贿行为。同时,行为人也可以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的请托,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意图传递出去,为其物色需要其帮助并愿意进行行贿的对象,从中充当利益交换枢纽。从客观层面来看,行为人主要实施的是介绍行为,包括接受委托、牵线搭桥、撮合见面、提供建议等;从主观层面上看,介绍贿赂人必须具有明确的自我认知,即行为人应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且故意为之,其主要目的促成行贿、受贿双方建立起贿赂关系并希望该结果发生。”即介绍贿赂人的行为、目的十分明确,必须要对贿赂的产生起到实质上的促进作用且其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但在现行严打背景下,组饭局、攒局打牌等小聚行为亦有一定风险。至于介绍贿赂行为人是否从中收取好处费、获得经济利益等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同时,《解释(二)》也明确了介绍贿赂与行贿、受贿共犯的区分及处罚原则。此前,由于对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不够详尽,部分案件中会出现将介绍贿赂行为认定为行贿或受贿共犯的情形,导致量刑偏重;同时,由于法律未统一处罚尺度,在部分行为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受贿罪的案例中,在未满足吸收犯、牵连犯构成要求的前提下,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形。《解释(二)》对此作出明确规范,规定行为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时,一律择一重罪处罚,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

 

最后,《解释(二)》中以两条注意规定厘清了介绍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诈骗罪的边界。利用影响力受贿是指非国家工作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有密切关系(近亲属、亲朋好友、老同学等),其利用该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行为。《解释(二)》明确,介绍贿赂过程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贿赂”一事并不知情,介绍贿赂行为人利用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自行收受或截留了请托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此时有可能满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情况下对“介绍贿赂人”便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若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则数罪并罚。诈骗罪则相对容易理解,若是介绍贿赂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并不存在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以此骗取了请托人的财物,此时系标准的诈骗行为,对“介绍贿赂人”便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陈兴良:《贿赂罪谋取利益之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3。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唐某某受贿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4唐某某受贿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徐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介绍贿赂行为与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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