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未足额发薪被迫解约索赔,困难企业如何抗辩维权?
关键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生产经营困难、经济补偿金、企业抗辩
一、案例引入
2021年12月14日李某某以甲公司拖欠三个月工资未按时发放及5月份工资有误等为由提出辞职,并向甲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后李某某通过仲裁、诉讼方式主张甲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29200元。经仲裁委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最终认定:甲公司工会审议通过了因受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员工工资的决议,并通过在公示栏张贴《关于迟延发放工资的通知》的方式告知劳动者。鉴于甲公司确因受疫情影响存在经营困难,且双方当事人对工资发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结合李某某2021年工资发放情况,甲公司不存在长期拖欠工资,不能够认定甲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致使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人民法院最终以甲公司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驳回了李某某该项请求。
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标准
(一)一般适用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界定
在一般适用情形中,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界定主要考虑三个方面:
其一,“未及时”:具体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或法定日期支付工资。对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其二,“未足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全部应得劳动报酬。
其三,不存在“排除情形”(换言之,不存在“无故拖欠”):即用人单位不存在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或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等情形。
三、用人单位确存在“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合规脱困方式
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前述情形不包括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的范畴。
由此,用人单位确存在“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合规脱困条件是:
(一)客观条件
用人单位确实存在“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客观事实。对此,用人单位应当以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订单减少数据报告、银行拒绝贷款文件等证明材料作为与工会协商的前提。
(二)程序条件
用人单位持有“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客观事实材料,就延期支付工资事宜,征得本单位工会的书面同意。
(三)告知条件
将延期支付工资的决定、原因及具体期限,明确告知了全体受影响的劳动者。
(四)控制延期时长
延期支付的时间应具有合理性,避免无限期拖延。在司法实践中,延期支付时间以一个月为期较为妥当。
四、司法观点整合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赵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延发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工资,履行了合法议事决定程序,赵某某作为公司高管,亦是资深的老员工,本应与公司同舟共济共克时艰,但其对特殊时期下公司的困境未给予充分理解,以降低薪酬标准并拖欠薪酬为由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系其主动辞职,且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降低其薪资待遇,某公司延发工资亦有客观现实的需要并事后及时进行核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赵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某公司确实存在延发工资情形,但某公司已将延发的工资全部向劳动者支付完毕,且工资延发决定经过了工会审议通过。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故某公司虽有延发工资行为,但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
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的用于弥补劳动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货币补偿。当前我国劳动领域法律法规并未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具体工资支付日期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原因是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所致,且李某某提出辞职,结合李某某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及其陈述,某某公司除拖欠4月、5月、6月的工资以外,其余时间的工资均及时给付。可见,此次拖欠工资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账户被冻结是无法发放工资的原因之一,但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原因要综合分析认定,不能机械的理解,只有在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时,构成“故意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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