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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新《公司法》公积金制度下,保障增资股东的投资收益不受损失?——从公积金视角分析

2026-06-23 14:40:58 8

引言

笔者在代理多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基本会提交一份证据《增资协议》,该协议往往会约定:增资方向目标公司投资xxx万元,其中xx万元计入注册资本金,xx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目标公司依约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收益,待投资期限届满之后,由目标公司原股东回购增资方股权等内容,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对投资收益不足部分承担补足义务。《增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期限届满后,因目标公司不存在盈利,原股东不按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增资股东因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依约支付目标公司未支付的投资收益,以及原股东依约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等诉求。据此,各位读者会产生疑问:1、《增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支付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为何诉讼请求仅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承担收益支付义务?2、《增资协议》约定的投资资金为何有部分款项要计入资本公积金?3、何为资本公积金?4、股东能否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呢?以上相关法律问题,笔者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裁判案例为各位读者解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保障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不受损失呢。

一、公司利润分配前提条件——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那么公积金定义及类型有哪些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顾名思义为法律规定必须提取的公积金,即: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例: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当年税后利润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至少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5万元)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分配税后利润。

任意公积金是指,公司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后提取的公积金,具有自主性,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例: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当年税后利润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在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5万元)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后,可经股东会决议,再提取一定比例(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任意金额均可)的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指,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

根据前述关于公积金的法律规定,目标公司在向公司股东分配公司利润时,必须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再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或者不提取任意公积金,再依据提取法定(任意)公积金的税后利润向股东分配利润。即公司利润分配前提条件必须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那么,《增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支付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为何诉讼请求仅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承担收益支付义务?原因在于,若目标公司不存在盈利情形,也就不存在法定公积金提取基础,也就不存在利润分配条件。又因《增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原股东承担投资收益补足义务,所以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依约承担投资收益付款义务。

二、公积金来源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来源于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指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公益金,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时,应当将其转入任意盈余公积)。

资本公积金来源于公司资本的投入。《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规定,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专门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的拨款项目完成后,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企业应按转入金额入账),以及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据此,资本公积其中一个主要来源系新股东的资本溢价部分,那么增资股东为何要将部分投资款计入资本公积呢?原因在于,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新加入的股东通常需要付出比原有股东更多的资金,以获得相同的股权比例,这部分溢价就是对原有股东权益的补偿。溢价部分可以被视为股东初始权益投资的一部分,为公司提供了额外的资本支持,而不增加公司的负债。这种安排有助于公司在保持资本结构稳定的同时,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这对于公司的发展和扩张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积金用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才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即:弥补公司亏损时,必须先使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在前者使用完毕后,仍然不能弥补亏损的基础上,才能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是指公司存在盈利且提取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时,可以将超过百分之二十五部分转为注册资本,但必须保留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公积金。

四、公积金提取限制

1、正常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之规定,公积金系在弥补亏损后的税后利润中提取,即在提取公积金之前,必须先弥补公司亏损。待公司亏损弥补完成之后,再依法强制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计入法定公积金。

2、转增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后,公积金提取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即:公司在利用法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基础上,在后期经营过程中存在亏损,公司可以减少该转增部分的注册资本以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该减少部分的注册资本并不免除股东根据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公司据此减少注册资本的,可以不用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若公司利用转增的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在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五、股东未依法提取公积金即违法分配利润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在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基础上,向公司分配利润,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的裁判观点

投资者在增资协议解除之后,能否要求返还资本公积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裁判观点: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75号裁判观点:公司因接受赠予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

根据最高院的前述裁判观点,已经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即属于公司资产,《增资协议》解除之后,投资者要求公司返还资本公积金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结语:

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均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若公司投资者认为只要向公司投钱了,公司一旦产生利润或者在不产生利润的基础上就依据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强制分配所谓的利润,就可能存在向公司返还已收取利润的情形,甚至存在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

建议:

投资者依法分配公司利润。为保障公司及投资者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公司原始股东对收益具有补足义务等协议条款,以保障投资不受损失。笔者代理的案件亦是依据该类协议约定,法院判决支持了增资股东要求公司原股东承担投资收益支付义务的诉求,最终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免遭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