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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程序,合同无效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2025-05-14 14:50:22 4

2025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便涉及担保行为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对题述问题极具参考意义。本文中,笔者将围绕该指导性案例开展论述。

 
案例: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张某帻、曹某环、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检例第223号)
 
 
·【裁判要旨】

 

对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借款,张某帻、曹某环多次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款合计1180万元。邢某梅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其个人使用。

2009年5月1日,邢某梅给曹某环出具借条:“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月息1%”,张某帻要求邢某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邢某梅遂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经查,“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是某农村信用合

 

 

2009年5月8日,邢某梅被免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

 

 

2012年,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帻、曹某环的钱款汇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时任该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出具借条,并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款项,邢某梅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应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作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承继者,在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中出借账户,公章作废超过九年后未及时销毁,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仍维持“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再审法院认为: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没有按照金融业管理规定,对邢某梅账户进行严格管理,客观上造成在邢某梅与张某帻、曹某环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账户的事实,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维持二审判决。

 

 

检察机关监督意见:202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从邢某梅出具的借条内容看,“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根据常理,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可能既是借贷方又是担保方,因此需要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行为的性质。因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加之借条上明确注明“由信用社担保”。据此,可以认定邢某梅系在张某帻要求下通过加盖公章行为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次,邢某梅作为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巨额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根据张某帻要求,通过加盖公章行为欲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将个人债务风险转嫁至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张某帻、曹某环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金融机构,主要经营存贷款、个人储蓄、结算等业务,为个人借贷提供担保并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邢某梅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依法依规履行职务行为,并不产生表见代表的法律效果。综合全案,应当认定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担保行为无效。最后,虽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存在公章监管不力问题,但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再审判决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监督结果:202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邢某梅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张某帻、曹某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邢某梅追偿。

 

 

·【指导意义】

 

一、认定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担保等多种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加盖公章的具体情形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加盖公章的性质提出不同主张的,应当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和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准确认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二、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对外提供担保系企业法人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与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为实现企业法人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时应当依法向相对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授权文件,而相对人对相关授权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有权代表亦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如果相对人未尽该义务,则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

 

 

三、企业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时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将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但如果该企业法人在选任法定代表人不当、监督不力,公章管理混乱,对公账户大额资金交易监管缺失等方面存在过错,则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应当综合法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力等因素依法予以合理确定。

 

 

律师分析

一、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影响公司利益、股东权益的重大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就公司对外担保设置了制度限制,明确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若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公司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将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就公司对外担保应履行决议程序作出三种例外规定,即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或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公司以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后两种情形的规定。

 

 

二、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七条,对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上述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吸收上述司法解释,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区分因素,将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时面临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成以下三种情形: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并不一定完全免责。为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注意审查担保人就本次提供担保是否履行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决议文件是否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尽量避免因担保无效造成担保权益落空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