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是否需要同时满足?
关键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大量毁坏、双重定罪标准、实践认定
引言 /SHU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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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本系列的前几期文章中,我们已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大量毁坏”如何认定等问题作出过详细解读及阐释。回归至法律条文本身,我们可以看出,就该罪的客观方面而言,还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即该罪的构成是否以“数量较大”及“大量毁坏”同时满足为前提。本篇文章则会对该问题展开一些探讨。
一、“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学界争论已久
自“非法占用耕地罪”1在“97刑法”中出现以来,众多学者便已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数量较大”作出规定,众多学者对该标准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总结过后可归纳出两种观点:(1)认为“数量较大”的衡量标准,一般参照《土地管理法》有关征用土地数量批准权限的精神,以毁坏耕地3亩以上作为数量较大的标准2。(2)“数量较大”以起点为6-8亩为宜,耕地较多的可以提高到9-12亩3。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该标准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刑法条文本身未明确表达,学界对于“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之间的关系问题亦讨论得愈发激烈。总的来说,大致上可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其一,双重定罪标准说,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需同时具备“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两个标准。同时,亦有学者对“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进一步阐述,认为“数量较大”在量上大于或者等于后者的“大量”,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并使数量较大的农用地被毁坏的,就构成本罪。也有学者认为“数量较大”不能完全限制“大量毁坏”,因为“数量较大”之量与“大量毁坏”之量并非等值之量,“大量毁坏”实际上远远超出“数量较大”的范围。在双重定罪标准项下,也有学者提出,二者之间为递进关系。“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土地面积达到一定量的要求,造成所占土地“大量毁坏”是一种“质”的变化,也是危害后果的显示,这种关系表明了“占用数量和毁坏后果的双层次性”4。要求“量”的增加引起“质”的变化,即“具备了量的要求,还必须达到大量毁坏的程度”。其二,单一定罪标准说,此种观点认为“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之间属于选择关系。本罪的结果要件应分为量化结果与状态结果两种,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具备“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其中一种结果就可构成本罪。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法益侵害,在行为结果上具备改变用途的“数量较大”与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两个不同质的标准,不便于将“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之间的关系进行等量分析。
(二)法律规定未十分明确
自非法占用耕地罪于2001年进化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后,国家亦出台了关于非法占用、破坏耕地、草地、林地的司法解释。其中对于“数量较大”及“大量毁坏”的标准皆有提及。
可见,对于耕地、草原及林地,司法解释的规定模式、侧重点皆不统一。就耕地而言,规定明确了“数量较大”即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大量毁坏”即在上述基础上对相应耕地造成毁坏,被毁坏的耕地亦需达到上述数量标准。就林地而言,规定亦明确了入罪时应保证非法占用与毁坏的林地应达到同样的数量标准。但转向草地,却未明确“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之间在数量上是否具有某种联系。
(三)实践层面较为统一
由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量较大”系直接明了且便于判断、衡量的量化标准,因此,司法机关在辨别行为人是否应当构罪时会首先注意到其占用的农用地是否“数量较大”,即“数量较大”的标准是首先需要满足的。因此,要判断实践中遵循的是双重定罪标准还是单一定罪标准,只要确定相关文书中是否将“大量毁坏”作为判断标准即可。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平台,以关键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在裁判文书类别栏中进行检索,得到结果24871条。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大量毁坏”进行检索,得到结果21779条。由此可得出结论,绝大多数的刑事判决书中会对“大量毁坏”这一构成要件进行论证,且经过笔者确认,上述案例中被占用、毁坏的土地亩数皆达到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以上。例如,“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25)豫1721刑初18号】中,赵某某占用土地面积共达86.637亩,地类有旱地、林地、耕地及其他草地。由于其压占行为造成了32.703亩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法院判处其应当对同时满足“数量较大”及“大量毁坏”的32.703亩耕地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他只达到“数量较大”但未满足“大量毁坏”的部分作无罪处理。
同时,本系列的前期文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大量毁坏”如何认定》中,笔者列举了八个案例,皆系因“大量毁坏”要件未构成或无法认定而导致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例。于2024年成为入库案例的“徐某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明确了土地被大量毁坏的实质,即在于破坏土地土壤种植条件或者原有生态功能。
由此,可得出结论,“大量毁坏”系判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否构成的重要标准,在“数量较大”的形式要件具备后,司法机关需审慎辨别涉案土地是否被毁坏,从而得出构罪与否的结论。
小结
对于该问题,即使学界的争论持续存在,司法解释对于占用草地“数量较大”与被“大量毁坏”在数额上是否应当保持一致的规定并不清晰,但从实务判例及《土地资源解释》及《森林资源解释》来看,依旧可以得出结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应当同时具备,且二者数量皆应满足司法解释要求,等于或在量化标准之上。
二、同时占用耕地、林地、草地时,如何界定“数量较大”及“大量毁坏”
(一)占用不同农用地的行为分别达到构罪标准
这种情况下,构罪与否已非首要问题。在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行为都分别构罪时,更引人关注的问题则是如何量刑。
案例一:(2023)冀0804刑初80号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承租了宽城满族自治乡某甲店村部分村民位于四道沟沟门、二道沟、三道沟的集体山场。在承租使用部分土地期间,被告人以宽城德丰牧业有限公司名义申请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人民政府2020年12月30日作出了同意宽城德丰牧业有限公司使用某甲店村集体土地8.52亩用于养殖场(养羊场)建设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意见。经被告人联系,宽城某加工厂于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上述地点堆放尾矿砂、承德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在上述地点堆放尾矿砂、宽城县板城尖山子浩阔砂石销售场及板城某某厂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在上述地点堆放尾矿砂。经鉴定,宽城满族自治县某甲店村南沟内四道沟沟门、二道沟、三道沟及四道沟堆放尾矿砂占用耕地11.63亩,林地16.99亩,被占用农用地内原有地表已改变,林地和草地的原有植被已灭失,农用地遭到严重毁坏。
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28.62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案例二:(2022)内0526刑初69号
被告人从2009年至2019年期间经营扎鲁特旗鲁北镇天宇采石矿,在经营期间,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及耕地变更使用用途手续,开采面积为68.43亩。经内蒙古质真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对该矿业进行农用地毁坏程度鉴定,扎鲁特旗天宇采石矿总占用面积为114.867亩(其中旱地面积33.5805亩、田坎面积2.226亩、灌木林地面积1.152亩、天然牧草地面积72.4575亩、农村道路2.7555亩、采矿用地2.6955亩)。经认定,被告人在经营天宇采石矿期间扩大开采面积,非法占用农用地59.6亩,其中占用天然牧草地33.6亩、占用旱地26亩。
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耕地变更手续,非法占用农用地总面积为59.6亩,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并非以占用不同类型的土地分别构罪为基础,从而给出各自的量刑,再根据上述量刑综合得出宣告刑。而是以总的占地面积为量刑因素直接评判,综合得出最后的刑罚。
(二)占用不同农用地的行为未全部达到构罪标准
该情况下,值得关注的是对于未能达到构罪标准的子项,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
案例一:(2025)甘7506刑初10号
被告人在其父亲承包的某处耕地种植药材,因该地弃耕多年,被告人雇佣他人用挖掘机开垦。由于其对自家耕地与林地界限不明,超耕地范围开垦,致使甘肃省洮河建设管护中心羊沙林场公益林造成毁坏。案发后经聘请甘肃林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开垦区域总面积为14.32亩,其中甘肃省洮河建设管护中心羊沙林场的乔木林地面积为7.53亩,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恰盖乡脑索村的天然牧草地面积为6.79亩。
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擅自非法开垦自然保护区林地,面积达7.53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200元。
案例二:(2023)黔0181刑初166号
被告人与贵州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开采合作协议或达成口头开采合作协议,承包该公司采区内铝土矿的开采。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及其他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清镇市使用挖掘机、铲车等机械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进行铝土矿开采,造成被占用的农用地被严重毁坏。经四川川法环境损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并毁坏农用地面积为82.16亩,其中基本农田30.23亩、林地51.31亩、草地0.62亩,原有植被已灭失、耕作层被破坏、丧失种植条件。
法院认为,耕地、林地、草地作为重要的生态环境资源受法律保护,对耕地、林地、草地开发、利用应当遵守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珍惜、合理利用。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草地共82.16亩开采矿石经营牟利,数量较大,并造成被占用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从以上二案例可看出,对于这一问题,事务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案例一中占用的草地面积为6.79亩,由于未达“数量较大”的构罪标准,法院未将该部分作为犯罪处理。案例二中占用草地的面积为0.62亩,由于将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面积相加后高达82.16亩,法院认为已经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故将占用该0.62亩草地的行为亦当作犯罪处理。
结语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同时满足“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的双重标准,但在适用过程中,依旧存在着大量未予明确的模糊地带。辩护与办案的关键在于深入理解司法解释背后的价值导向——即是否实质损害农用地的生态功能与资源安全。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应在严格把握构成要件的同时,关注土地保护的核心目标,推动法律适用既不失力度,亦不离正义。唯有如此,才能在守护耕地红线与保障合法权益之间,寻得理性的平衡。
1【非法占用耕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樊风林等,人民法院出版社。
3《非法占用耕地罪初探》,杨春雷、韩红,中国土地。
4《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之有效惩治的理性思考》,侯艳芳,人民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