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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矿,怎样“合”才不踩坑?——矿业权合作模式利弊详解

2026-03-17 09:42:58 168

关键词:矿业权合作、实体性合作、契约型合作、模式对比、实务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矿业领域具有高投入、高风险及长回报周期的特征,与之相匹配地,矿业权合作开发成为实践中极为常见的一种模式,有效解决了矿业权勘查、开发中的资源、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错配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合作模式,一种是设立合资公司的实体性合作,一种是仅签署合作合同,但不成立公司的情形,而规范层面早在2000年就回应了这一现实需求。2000年10月31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正式实施,自该规定实施以来,矿业权合作开发在规范层面正式出现了实体性和契约型的分野。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规范层面的二分法看似清晰,但当目光投向具体合作实践时,诸多问题便浮现出来:实体性与契约型是否绝对泾渭分明?两者的实现路径有何差异?效果有无区别?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法人型与契约型两种合作模式的规范构造出发,深入剖析两种模式的实现路径、实务认定规则和救济方式,以期为矿业权合作实践提供指引。

 

二、实体性合作模式

(一)实体性合作模式概述

矿业权实体合作,是指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与他人合作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1

 

实体性合作模式的基本构造如下:合作各方签订协议,约定原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价出资,而其他合作方以货币等方式出资,投入资金、技术或管理,各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合作各方共同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原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使项目公司成为新的矿业权人,对矿业权进行开发。一旦矿业权作为股东出资顺利转移到合作各方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名下,即成为项目公司财产,则合作各方通过持有项目公司股权、设立组织机构、行使股东权利对项目公司实施控制,以实现对矿业权的开发利用,合作协议就相当于项目公司的设立协议,其中关键的条款便会被吸收、转化为公司章程中的内容。简言之,合作各方对矿业权的所有权利义务都转化为其对项目公司的股东权利。

 

合作各方的权利行使路径如下:股东对项目公司行使股权——项目公司享有矿业权。以下列图示为例,A公司以矿业权出资,持有项目公司X%的股权,B公司以货币资金等出资,持有项目公司1-X%的股权,A、B通过对项目公司行使股权来实现对矿业权的合作开发和投资回收。

(二)实体性合作模式的核心特征

在实体性合作模式下,合作各方与矿业权、合作各方之间内部,以及对外的法律关系均通过公司这一法人实体得以相对固化,其中最为核心的便是合作各方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并间接实现对矿业权的开发。

 

股东权利(股权),是股东作为成员对于公司组织体享有的全部权利的统称。股东是权利主体,公司是义务主体,是一束权利的集合,主要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与选择管理者三大类。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合作各方作为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以实现合作目的:合作各方通过出资取得股东资格,通过选举程序产生董监高、成立组织机构,并在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使自己的意志能够得以贯彻到项目公司的意志之中,以此来实现对矿业权的开发,并获得项目公司分配的利润。

 

 

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如合作各方之间产生争议,则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来进行救济;大多数情况下,合作各方需要向项目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分红、增资或解散清算。而在矿业权被压覆、转让或整合等情况下,首先需要由项目公司作为矿业权人行使、主张权利,并按照法律规定和项目公司章程规定将获得的收益分配给合作各方,如果项目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合作各方也无法直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而是需要遵循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和流程(如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所有因矿业权所产生的收益,需直接归属于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合作各方分配利润。

 

三、契约型合作模式

(一)契约型合作模式概述

契约型模式下,合作各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方以矿业权出资,其他合作方投入资金、技术等,各方按照合作协议行使权利并分取收益。然而,矿业权自始至终未发生转移,而是登记在合作一方名下。

 

以下列图示为例,A公司以矿业权出资,B公司以货币资金等出资,但因为并没有成立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因此只能对不具有可见实体外观的矿业权项目持有权利。在矿业权项目进入勘探、基建、开采期的情况下,对外公示并承担责任的主体始终为矿业权人A公司,矿业权始终是A公司的财产。同样地,探矿阶段尚无法准确判断矿业权的前景,后续能否进入开采阶段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相较于设立法人实体,契约型合作模式更加灵活,便于根据勘查成果调整合作策略。

同时,在契约型合作模式下,合作各方并未设立独立的实体,而是通过协议来分配权利义务,相当于各方形成合伙关系,但未设立合伙企业。因此合作各方对矿权开发事务的管理往往以一种松散契约的形式展开,具有极强的人和性。如在(2015)执申字第67号案中,樊宾昆与祥兴煤矿为共同合作开采、经营管理和销售祥兴煤矿的煤炭签订了《协议》。约定因祥兴煤矿资金不足,相关安全生产等工作无法开展,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开采、经营管理和销售祥兴煤矿范围内煤炭。

(二)契约型合作模式的核心特征

相较于实体性合作模式,契约型合作模式下并不存在一个能够吸收各方意志的实体能够对矿业权进行开发管理,为了规避矿业权人对合作方权益的侵害,使合作各方的意志都能贯彻到矿业权的开发中,合作各方可能会设立项目部等机构,确保合作各方均能够参与合作项目的管理。如在“千亿矿权案”(案号:(2011)民一终字第81号)中,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煤炭资源进行详查及精查,西勘院依法取得探矿权,凯奇莱公司支付前期勘探费用后获得勘查项目80%的权益。双方成立合作勘查项目管理部。项目管理部设主任一名,由凯奇莱公司委派,全权负责勘查项目的日常工作;设副主任一名,由西勘院委派,协助主任工作,共同管理项目的勘查施工和勘查成果开发。即便双方确实设立了项目管理部的情况下,也仅在合作各方之间产生效力,对外仍由西勘院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同时,如果出现争议,项目管理部无法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加诉讼、行使权利义务或承担责任,凯奇莱公司权利的实现依赖于西勘院的配合与协助。

 

四、两种合作模式的区分及优劣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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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种合作模式的区分

矿业权合作合同经常因为约定不清晰,导致混杂两种合作模式而难以准确区分。例如,在勘查阶段,合作方更倾向于选择契约型合作模式,而在资源探明可以转采后,合作方会再设立合资公司,将矿业权转至合资公司名下,转为实体性合作模式。

 

 

判断矿业权合作纠纷是实体性抑或契约型,标准并非是否设立新的法人企业,而是矿业权主体是否发生变更。3如各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需成立新的法人主体,将矿业权转移至该新主体名下,但如果遇到矿业权无法转让等客观障碍,则各方也同意按照契约型合作推进。协议签订后,各方共同设立了新的公司并实缴出资,但矿业权始终未转移到新公司名下,这就导致合作方的权利无法通过对新公司的股权体现并获得保障,矿业权人之外的合作方始终处于一种权利可能落空的担忧之中。

 

 

因此,判断合作各方享有何种权利,不能拘泥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还需要关注合同的履行情况,相当一部分合作往往并不能顺利进行到项目公司设立并转移矿业权的终极形态,如(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和(2017)最高法民申238号两起案件,尽管合作各方都约定需将合作的探矿成果归属共同组建的公司,各方仅享有新组建公司的股权,但合作最终停滞在了联合勘查阶段,据此各方并未持有股权,只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

(二)两种合作模式的优劣对比

两种合作模式均有其独特价值和实践必要性,但也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以下试对两种模式的优劣势进行对比分析:

 

五、实务建议:如何选择合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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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何种合作模式,本质上是风险、控制与效率的再平衡。实体性与契约型这两种模式,一个重在构建‘避风港’,一个长于铺设‘快车道’。矿业权人与资金方面对这道选择题,唯有洞悉其背后的法律后果与商业逻辑,方能做出明智的决断。以下要素,是在做出选择前不应绕过的核心考量:

(一)项目阶段与风险程度

勘查阶段往往意味着高风险、轻资产,此时优先选择投入小、灵活、可快速止损的契约型模式,避免因勘查成果不理想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或归零。而进入开发阶段后,储量相对比较明确,矿业权的资产属性凸显,此时优先选择实体性合作模式,实现风险隔离,同时为后续融资和扩大规模预留充分空间。

(二)核心诉求与控制权

对矿业权人而言,如果想保留对矿业权的控制权,建议选择契约型模式;如果想引入外部资金方共担风险、规范运营,则可以选择契约型模式。对资金(合作)方而言,如果想主导运营并保障退出路径畅通,则实体性模式更为合适;但如果想做短期的财务投资并希望灵活退出,则可以选择契约型合作模式。

(三)合规与审批难度

如果矿业权转让不存在障碍,则实体性模式的合规风险更低,但如果矿业权转让限制较多或成本较高,则契约型合作模式优势更加明显,但需注意变相转让的风险。

(四)税负和资金

如果仅考虑税负成本因素,则契约型合作模式优势突出,但如果资金实力雄厚,追求长期资本运作和股权增值,则实体性模式是不二之选。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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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性与契约型合作,并非简单的二选一,而是一道需要结合具体情境作答的综合题。前者如构筑避风港,重在稳定与规范;后者似铺设快车道,贵在灵活与效率。矿业权人与资金方唯有读懂这张风险、控制与效率的对照表,在法律框架内审慎权衡,方能找到真正适配的路径。毕竟,最好的合作模式,永远是既能算清眼前的账,又能走稳长远的路。

 

1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194、195页。

2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16页。

3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196、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