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人视角SHUREN NEWS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矿山企业环保合规义务全梳理

2026-07-17 08:54:06 437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矿产资源法、绿色矿山、生态修复、矿企合规

引言

2026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部被誉为 “绿色宪法”的法典将原本散落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单行法进行了整合、优化与升级,建立了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完整法治体系。矿山开采作为生态环境影响强度大、范围广、周期长的重点行业,其环保合规义务贯穿勘查—建设—开采—闭坑—修复全生命周期,覆盖环评审批、排污许可、污染防治、生态修复、风险管控、应急管理等核心环节。新《矿产资源法》同步将绿色矿山建设确立为法定义务,与《生态环境法典》形成双重约束,共同构成了矿山企业全生命周期合规底线。

在绿色矿山上升为国家战略的背景下,矿山企业如何坚守合规底线、实现稳健经营?本文将为您深度梳理法典时代矿山企业的全生命周期环保合规义务,为企业提前布局合规体系、规避法律风险提供实操指引。
 

一、事前审批阶段:筑牢合规根基的“三道防线”

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矿山项目须以绿色矿山为建设目标,采用绿色工艺与设备,禁止使用淘汰技术,将绿色矿山标准纳入规划审查、矿业权出让与环评审批,作为项目准入的法定条件。与此同时,《生态环境法典》以“规划先行、生态优先”为原则,从准入层面严控生态环境风险。

(一)规划与准入合规义务

1.规划审查义务

矿山企业在申请矿业权前,必须确保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上位规划,避开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定禁止开采区域。

《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2.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态条款履行义务

企业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时,需严格审查合同中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绿色矿山建设等条款,确保具备履行能力,并将相关义务纳入企业合规管理体系。

《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

(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义务

环评是矿山项目开工建设的法定前置条件,《生态环境法典》进一步强化了环评的刚性约束。其第五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第一节所确立的环评强制性原则,是企业建设项目环评义务的法律根基,第五章第三节(第 95-109 条)则明确了矿山企业从立项到运营的全周期环评合规规范,覆盖分类管理、文件编制、审批程序、过程管控、后评价等全流程,是防范未批先建、虚假环评等重大合规风险的核心依据。

《生态环境法典》第八十三条明确:“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1.环评文件编制与报批义务

第九十五条——编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企业必须根据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程度选择环评文件类型,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专项评价),存在影响很小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其中分类标准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为准,企业不得自行判断,不得擅自降类、漏评。

第九十六条——评价内容规范义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生态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和排放管理的建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条——主体责任与技术单位管理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信息公开义务

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作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附件。

第一百零六条——重大变动重新报批义务、长期未开工重新审核义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经批准后项目发生重大变动的,必须重新编制环评文件并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继续建设。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一百零九条——后评价义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2.环评文件落实与跟踪评价义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制度。《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三)生态修复方案编制与备案义务

除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外,《生态环境法典》还将生态修复义务前置化,要求矿山企业在开采前即完成生态修复方案编制与审批,体现了“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

《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二、事中运营阶段:全要素污染防治的“立体防线”

矿山开采过程中的污染防治是环保合规的核心环节,《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构建了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全要素污染防止体系。其中在第一分编就明确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排放污染物。

(一)大气污染防治合规义务

矿山开采过程中粉尘、扬尘、有毒有害气体排放是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生态环境法典》对此规定了严格的管控措施。

1.扬尘管控义务

矿山开采、选矿等作业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抑制扬尘的措施。废石、尾矿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2.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义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矿山使用的挖掘机、装载机等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度超标的排气,禁止在低排放控制区内使用高排放机械。

3.自动检测义务

重点排污单位(通常包括大型矿山)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4.清洁生产义务

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采用干式捕尘、湿式作业、密闭输送等先进工艺,减少粉尘产生。

(二)水污染防治合规义务

矿山开采对水环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矿井水、选矿废水、生活污水排放及地下水污染,《生态环境法典》对此规定了系统的防治措施。

1. 地下水保护优先义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

2.废水处理与排放管控义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3.禁止性排放义务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三)土壤污染防治合规义务

矿山开采是土壤污染的高风险领域,尤其是尾矿库、废石堆场、采空区等区域,《生态环境法典》对土壤污染防治作出了如下特别规定。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特定义务

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且上述义务应当记载于排污许可证中。

2.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特殊义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3.设施拆除土壤污染防治义务

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合规义务

矿山开采产生的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固体废物量大面广,是污染防治的重点环节。

1.固体废物减量义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2.固体废物贮存规范化义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3.危险废物特别管控义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合规义务

矿山开采过程中的爆破、破碎、运输等环节产生的噪声与振动,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生态环境法典》明确规定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六)放射性污染防治合规义务(铀矿及伴生放射性矿适用)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危害较大,《生态环境法典》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1.放射性排污许可义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排放废液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类别、物理性状、产生环节、去向,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及相关设施等信息。

2.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义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3.放射性监测义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三、事后修复阶段:生态恢复的“闭环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强化了矿山企业生态修复主体责任,明确了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建立了生态修复与矿业权管理挂钩的机制,形成全周期闭环责任体系。

(一)边开采、边修复的实时义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在矿山开采时应与生态修复同步进行。同时,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二)闭坑生态修复终局义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在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还会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项目的验收。但修复并非意味责任的结束,若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采矿权转让的,生态修复义务同时转移。
 

四、风险防控与应急管理:守住环境安全底线

矿山企业面临的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风险较高,《生态环境法典》对风险防控与应急管理作出了系统规定,要求企业建立健全环境风险防控体系。

(一)环境风险隐患排查义务

《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该义务要求矿山企业建立常态化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定期对尾矿库、废水处理设施、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等重点部位开展排查。并对排查发现的风险隐患,建立台账,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和整改时限,若发现重大环境风险隐患,需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与报告义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结语

矿业作为工业的“粮食”与“血液”,承载着国家资源能源安全的战略使命,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矿山开发必须坚守 “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的底线。《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治理进入法典化、系统化、刚性化的全新阶段,也为矿山行业划定了清晰的合规边界与发展方向。未来,矿山企业需以《生态环境法典》为根本遵循,持续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强化技术创新与绿色转型,兼顾资源开发效率与生态环境保护,既保障国家战略资源供给,又守护绿水青山,真正实现矿业发展与生态文明协同共进、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和谐统一,助力我国迈向资源安全、生态安全、发展安全的高质量发展新格局。